浅议环境保险责任制度 王晓丽 (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430072) 摘要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它可以分散风险,使企业避免因污染损害事故而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西方国家分别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承保范围有限、保险合同内容特定和对政府财政扶持的依赖性等特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必然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十分迅速,其主要原因是:1、环境污染是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后果往往极为严重,给人身、财产及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害。又由于它具有缓慢性、多元参与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的过程困难重重。2、随着环境问题逐渐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环境民事诉讼法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污染损害受害人求偿的变化,这些变化有起诉资格的放宽、被诉对象扩大、归责原则转变为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换、因果关系的确定采用比较灵活、变通的方式等等,这些都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在现有的科技水平条件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所以排污行为又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是社会成员为增进经济繁荣、社会福利必须付出的代价。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些环保法案纷纷出台。为了扼制日益严重的工业污染,各国都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罚金之高有时让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企业主迫切需要将这样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 二、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模式 (一)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代表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 (一)承保责任范围具有有限性 四、结 语 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它的出现对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解决环境问题有很大益处。它不但可以为投资者分散环境风险,提供保障,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避免投资者因意外的污染事故遭受损失,同时,通过保险公司承保时的调查评估,可以督促企业对生产中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环节进行改造,加强管理,从而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我国的环境立法已有一定基础,有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五部环境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九部自然资源保护法,这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保险公司在积极拓展已有险种的市场的同时,可参考国外经验,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出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环境责任保险,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对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 污染损害 风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其特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责任保险合同仅承保被保险人因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因故意实施毁坏保险标的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二是责任保险合同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故意犯罪活动中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末开始建立,目前在英、美、法、德、瑞典等国家,责任保险已经在一些危险活动领域和意外灾害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这些领域包括:核能事故、工业事故、交通事故、航空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等。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就产生了一种新的环境责任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的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当然,这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的,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主要出于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于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但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该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而且依照该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设施所有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能会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以瑞典和美国为典型代表
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如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3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在适用对象方面,并非每一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均须遵从上述规定———自1980年起,年营业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者始予适用。此外保险公司因担心重大赔款,对承保非突发性事故的意愿并不高,环保局对此方面的要求实际上也较不急切。
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环境损害保险政策,而根据《环境保护法》或依该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者,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照有关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得责令该义务人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命令不得起诉。
(三)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国家
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及至70年代,保险公司的一般保险单上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光害及温度变化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而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不限于某个居民或某个很小范围内的财产或人身损失,而是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要想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常常需要巨额资金。另外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在现代大生产条件下可能非常多,保险公司在调查和赔付过程中须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进一步加大了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保险公司出于经营利润的考虑,也要衡量所收保险费和承担的赔付风险是否平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一般只承保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损害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二)保险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
环境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个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和工艺流程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具体情况不同,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由于保险费率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就具有特定性,每一份合同都有自己的特有条款,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那样,采取格式合同的做法。
(三)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依赖性,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
从目前西方各国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来看(我国只在个别城市进行了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有一些瓶颈问题急待解决,如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而目前的承保范围又过窄,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所以许多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1990年2月,壳牌公司因污染了马瑟(Mersey)河口,被处以100万英镑的罚款。英国的皇冠法庭(Crown Court)也曾判过多起类似的罚款超过100万英镑的例子。如此巨额的赔付,使许多保险公司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果能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如减免税措施、注入保险基金或由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等,这些支持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和其他险种相比,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短,其经营管理方式远未达到成熟程度,无法像其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制度一样独立发展,它需要政府的扶持。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2、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王晓丽,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学专业2001级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