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有些还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又非常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各国环境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基础,提出了建立我国污染保险机制的一些建议。本版近期将分期陆续刊出,以飨读者。 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起源于工业化国家,随后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建立。迄今为止,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阶段,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一、印度关于环境保险的法律规定 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分支机构发生泄漏,大量有毒物质在短时间致使数千人死亡,并使上万当地人的健康受到长期损害。为了帮助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补偿,印度政府不仅与美国公司进行了艰苦的法律之战,而且还于事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规。1991年1月22日,印度议会通过了《公共责任保险法》。 印度的环境责任保险,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两种机制: ——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商业强制保险。此法规定: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收集、销毁、转化、销售、转让或者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在其开始从事此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出示保险单;危险废物的所有权人还必须不时更新保险单,以确保保险在整个危险废物的从业期间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根据此法的规定,中央政府、各邦政府以及为中央和各邦政府所有的公司,可以不必购买商业保险,而是通过向印度国家银行或者任何国有化后的银行,存入一笔公共责任保险金,组成全国性的“环境救济基金”。此基金主要用于支付针对政府和国有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 印度环境部于1992年3月24日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值。对超过此数量限值的危险化学物质,商务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国有公司和政府必须缴纳公共责任保险金。 二、俄罗斯关于环境保险的法律规定 俄罗斯联邦独立后,2002年1月10日公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写入其中,实行强制性国家生态保险。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了肯定性的规定,指出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方式包括“扶持旨在保护环境的产业、创新和其他活动(包括生态保险)”。此法第18条对“生态保险”做了专门规定,即:(1)实行生态保险,是为了在发生生态风险时保护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利益。(2)在俄罗斯联邦可以实行强制性国家生态保险。(3)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生态保险,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办理。 三、美国关于环境保险的规定 1.保险方式。美国是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在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美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包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此险种的情况下而没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美国还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此外,法规还要求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地面贮存和土地处理单位的管理者为非突发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渗漏和对地下水的渐进性污染)购买保险。当前,在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2.保险范围。就环境保险涉及的事故而言,美国环境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其后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而就环境保险涉及的物质而言,主要适用于“危险物质”。它不仅包括经过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以及《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还包括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化学物质。 3.环境保险的责任免除。由于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973年以后,美国各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单相继把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之责任免除,依照美国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即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3个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的行为;其次,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第三,被保险人有致使第三人受害的目的。否则,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抗辩将不成立。 4.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4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积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负额。在保险公司因为环境污染损害不断扩大而面临巨额赔偿压力时,除采取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措施之外,还会确定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以降低自己的风险。国外关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采用有限赔偿制,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可能赔偿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5.索赔时效。与普通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相比,环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往往在保单中确定一个特别的时间。在美国,为限制其责任,保险人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 6.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美国采用专门保险机构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并于同年7月开出第一张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的污染责任保险单。(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