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除了之前谈到的保险方式、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以及保险赔付范围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指单位保险金额应交付的保险费。环境责任保险应本着“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在具体厘定保险费率时应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最困难的,这不仅是因为保险费率的确定需要大量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作为基础,而且还因为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污染风险的等级非常困难。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可以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这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防范事故风险,避免事故发生。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高为2%,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势必会影响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保险索赔时效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其后果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但对于一些后果明显并确定的,保险索赔时效可规定为3年,自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索赔时效太短,部分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承保机构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参差不齐,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建议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保险机构。如对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可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事故,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
四、发展环境保险和保险中介,有效监管环境风险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广泛性,不仅要求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和环保部门的环境行政监管,还要求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防范企业环境风险方面的特殊作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投保人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排污企业如果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遵守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法规标准不仅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其保险合同的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为了及时发现和避免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可以进入企业进行环境安全检查,并可向企业提出书面改进建议。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可以协助排污单位进行专业性的环境风险评估。如果企业未能履行其应尽的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参与企业环境风险监管,无疑是对政府及环保部门环境行政管理的有力支持。环保部门则可以通过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的环境专业培训,提高其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评估能力和监管水平。
五、政府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刚刚开始,环境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其发展需要各级政府的扶持和一些措施的保障。如政府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等;要借鉴国外的经验,给予保险企业优惠的税收政策;要壮大保险基金,并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参与环境责任保险。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所面临的实际问题,需要国家提供立法支持。我们相信,有国家和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重视,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为基本依据,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可资借鉴,有国内相关行业责任保险的实践作为参考,特别是有《保险法》和2006年6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为新的动力,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时机已经趋于成熟。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