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这一法律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障了环境污染受损人的环境权益。但是我国环境法中的这一规定并不能全面保障环境污染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原因在于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和实施这一法律制度的外部条件不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但这一法律制度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界定什么是环境污染损害、损害程度的判断标准及认定、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程序、如何计量等。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处理,还是人民法院判决,都没有相应的原则、程序、标准可循,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有效实施。
2.《环境保护法》规定只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并不是对所有的环境污染损害都进行赔偿,间接的或潜在的损失是否赔偿,法律未做规定。然而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应负的环境责任。
3.《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受损人可以就污染损害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赔偿。但是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有时是具体的个体,更多的时候损害对象是群体性的,即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对国家和公众的环境权益损害,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主体作为公众或国家环境权益的代表,承担国家或公众环境权益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义务,现行的有关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环境污染造成群体性的公众环境权益损害或国家环境权益损害时,没有一个人或单位能够代表受损的公众或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赔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众或国家环境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多年来的实践已经表明,由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与《环境保护法》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加之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以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实施大打折扣。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损害等)赔偿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建立涉及对公众和国家环境权益损害赔偿的诉讼制度,既是保障公众和国家环境权益的要求,同时也是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应成为我们今后保护环境维护公众权益的一项重要任务。
针对我国环境权益损害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建立环境权益损害诉讼制度和保障国家及公民的环境权益方面,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提升国家和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地位。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对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受损人依法进行赔偿,并有责任采取措施消除继续危害的因素。对虽没有造成直接的人身和经济损害,但客观上破坏了生态环境,可以预见到对生态环境、经济或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和长远危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补充,在法律中明确确立有关部门作为国家和公众环境权益代表的身份和地位,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对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国家和公众群体环境权益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司法的手段制止或消除破坏环境的行为,要求赔偿环境损失,维护公众和国家的环境权益。
3.研究探讨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首先应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类型、判别标准、程序、赔偿的原则、实施、监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将研究取得的共识和成果转化成法律制度,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为实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维护国家和公众群体的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4.通过建立保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得以有效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主要明确公民个人、团体、国家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程序、内容等,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必要时,可以建立一些中介服务机构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