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在全球气候变暖,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低碳经济有了共同的认识,“低碳经济”、“低碳技术”、“低碳发展”、“低碳生活方式”等一系列新概念、新政策应运而生。各种调整低碳经济活动的法规和政策陆续出台。中国政府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一直重视推动低碳经济的发展。为了依法促进和规范低碳经济行为,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低碳经济促进法》。
案据
一、 发展低碳经济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低碳经济的实质是能源高效利用、开发清洁能源、追求绿色GDP,核心是能源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人类生存发展观念的根本性转变。
发展低碳经济是中国经济的必然趋势。回顾中国经济的增长点,从上世纪80年代的轻纺工业,到90年代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乃至21世纪后的汽车、石化、电子为代表的产业群体,可以看出,我国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都在根据中国国情,不断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面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我们只有发展低碳经济,才能找到中国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发展低碳经济,是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只有发展低碳经济,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效率,降低经济的碳强度,才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和工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开展国际合作、参与国际“游戏规则”制定的重要途径。
虽然我国工业化享有全球化、制度安排、产业结构、技术革命等后发优势,但我们不得不接受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规则,不得不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处于利润“微笑曲线”下端。发展低碳经济,不仅可以与发达国家共同开发相关技术,还可以直接参与新的国际游戏规则的讨论和制定,以利于我国的中长期发展和长治久安。
三、中国政府一直重视运用政策调整低碳经济活动,为我国的低碳经济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是发展低碳经济的主要践行者。我国先后发布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三个大的纲领性文件。除了发布纲领性文件外,2003年以来,国务院还先后发布了《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政策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
2006年底,科技部、中国气象局、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在编制完成《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并于2007年正式颁布实施,成为第一个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发展中国家,明确了到2010年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的目标、基本的原则、重点领域和政策措施。2007年6月,科技部等13个部门联合分布了《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项行动》以落实国家方案。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白皮书,着重提出能源多元化发展,并将可再生能源发展正式列为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再提以煤炭为主。
2008年10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详细阐明了气候变化与中国国情、气候变化对中国的影响、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和目标、减缓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适应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体制机制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原则立场和诸种积极措施。2009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情况的报告,将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指导意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开展低碳经济试点示范,试行碳排放强度考核制度,探索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体制机制,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探索性开展碳排放交易。
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这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首次专门就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议指出,必须以对中华民族和全人类长远发展高度负责精神,进一步增强应对气候变化意识,根据自身能力做好应对工作坚定不移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从中国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决议提出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等,并要求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期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充分说明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彰显了中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方面进行的不解努力。
在2009年12月7日-18日召开的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中国没有被纳入强制减排计划中,但中国政府仍然对外宣布将在2020年将单位碳排放比2005年减少40%—45%的目标,表明配合国际社会承担大国社会责任的决心。
中国能否在未来几十年里实现由“高碳”时代到“低碳”时代的跨越,真正实现中国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取决于低碳经济政策的实施。就我国目前而言,关于低碳经济的规制大多采用政策的形式,其效力比较低。只有采取框架立法的形式将有关低碳经济的相关制度予以原则性、纲领性的规范,为各种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并辅以配套的法规政策,方能实现低碳经济的有序发展。
三、方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
第三条 发展低碳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低碳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低碳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低碳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低碳 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应当将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低碳经济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低碳经济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低碳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低碳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低碳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践行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碳排放。
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低碳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低碳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低碳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低碳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低碳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指标。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低碳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低碳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低碳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低碳经济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低碳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低碳省、低碳城市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碳足迹标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施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制度。
前项所定温室气体总量管制,应于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登记制度与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后,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分期公告实施。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前项公告实施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应分阶段制定减量目标,报请国务院院核准后,定期检查其执行成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分阶段将获配之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配,并可以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一定规模新设或变更排放源之单位,且命其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其获配排放量之核配结果,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项所定事业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条件、核配程序、核配数量之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核配排放量之单位,应实行减量措施或至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之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其实际排放量,不得超过核配数量或排放额度。
第一项及前项所定减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对象、核查、排放额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核配排放量前,主动提出温室气体减量计划、减量目标及期限,经查验机构查证后,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认可其减量额度;经认可之减量额度,可以作为温室气体总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换或交易。
前项温室气体减量计划之内容、申请条件、减量额度之计算、认可审查作业方式、抵换或交易、减量额度之撤销、废止要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低碳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低碳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低碳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低碳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低碳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低碳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新能源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新能源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能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低碳产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低碳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低碳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低碳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碳汇林建设,对种植碳汇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低碳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实际排放量超过核配量或排放额度者,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于重新核配排放量时,扣减其前次超过核配量或排放额度之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依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减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证、排放额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规定者,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未改正者,限制或停止交易。限期改正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或假冒产品的碳足迹标识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壹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议案由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等法院副院长黄河所提)
[来源:中国人民网201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