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12日 来源: 浏览量:804

(1968年6月10日第97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5年第70号法律、第75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控制企业在伴随生产活动时产生的烟尘等的排放,制定有关汽车尾气排放的容许限度等。在防止大气污染,保证国民健康的同时,保护生活环境。并且,对企业者因发生大气污染而危害人体健康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烟尘”,是指含以下各项所列物质:

1.伴随燃料及其他物质的燃烧而产生的硫氧化物;

2.伴随燃料及其他物质的燃烧,或者伴随作为热源的电的使用而产生的烟尘;

3.伴随物质的燃烧、合成、分解及其他处理(机器处理除外)而产生的物质中,以政令规定的镉、氯、氟化氢、铅及其他产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物质(第1项所列的物质除外)。

本法所称“烟尘发生设施”,是指在企业[矿山保安法(1949年第70号法律)第2条第2款正文中规定的矿山除外,第四章之二除外。以下同。]

里设置的产生烟尘的设施,并且从其设施里排放的烟尘是构成以政令规定的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

本法所称“烟尘处理设施”,,是指为处理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法所称“粉尘”,是指伴随物质的粉碎、筛选及其他机器处理或者堆积而产生或飞散的物质。

本法所称“特定粉尘”,是指石棉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粉尘;“一般粉尘”是指特定粉尘以外的粉尘。

本法所称“一般粉尘发生设施”,是指从企业设置的设施中产生、排放或飞散的一般粉尘,是以政令规定为构成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

本法所称“特定粉尘发生设施”,是指从企业设置的设施中产生、排放或飞散的特定粉尘,是以政令规定为构成大气污染的原因物质。

本法所称“汽车尾气”,是指伴随汽车[在(道路运输车辆法)(1951年第185号法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中,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汽车]的运行而产生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铅及其他以政令规定,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有危害的物质。

第二章之一 烟尘排放的控制

(排放标准)

第3条 关于在烟尘发生设施中产生的烟尘排放标准,以总理府令规定之。

前款的排放标准,符合前条第1款第1项的硫氧化物(以下仅指“硫氧化物”)的,符合第1项、同款第2项的烟尘(以下仅指“烟尘”)的,符合第2项、同款第3项规定的物质(以下称“有害物质”)的,适用第3项或者第4项所列容许限度。

1.对于产生硫氧化物烟尘的设施并从排放口(系指为了把从设施中产生的烟尘排放到大气中而设置的烟囱及其他设施的开口部分。下同)排放到大气中的硫氧化物的量,按照以政令规定的各地区划分的排放口高度(系指根据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加以补正的高度。下同),规定容许限度。

2.从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烟尘的量,按照各设施的类型和规模,规定容许限度。

3.对于产生有害物质(下项的特定有害物质除外)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有害物质的量,按照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各设施的类型,规定容许限度。

4.对于伴随燃料及其他物质的燃烧而产生的有害物质,即在与环境厅长官规定的物质(以下称“特定有害物质”)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特定有害物质的量,按照不同种类的特定有害物质的排放口高度,规定容许限度。

当环境厅长官认为,在设施集中地域(系指产生硫氧化物烟尘或者特定有害物质的烟尘设施集中设置的地区)的全部或部分地区,由于该类烟尘的排放,发生了超过政令规定限度的大气污染或者有发生的危险时,可以根据总理府令,对在该地区(只限于上述全部或部分地区)新设置的该烟尘发生设施规定特别排放标准,以替代第1款的排放标准(如有根据下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的排放标准,则应适用该项排放标准)。

第2款(同款第3项除外)的规定,可以援用前款的排放标准。

内阁总理大臣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制定硫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或者拟根据第3款的规定制定排放标准时,应该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如拟变更或者废止这一标准时,亦同。

第4条 都、道、府、县,在各自区域内,从其自然和社会条件判断,当根据前条第1款、第3款的有关烟尘或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认为有不能充分保护人体健康或保护生活环境的区域时,对于在其区域内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这类物质,可以根据政令规定,以条例规定出比在适用替代同条第1款的排放标准中更严格的容许限度的排放标准。

在前款的条例中,必须一并明确该区域的范围。

都、道、府、县在根据第l款的规定制定排放标准时,该都、道、府、县知事必须事前通知环境厅长官。

(有关排放标准的劝告)

第5·1条环境厅长官在认为有防止大气污染的特别必要时,可以劝告都、道、府、县按照前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排放标准,或者应当变更按照同款的规定制定的排放标准。

(总量控制标准)

第5·2条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在企业集中的地区作为只根据第3条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条第1款的排放标准,要确保由(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91号法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环境条件标准(在下条第1款第3项中称“大气环境标准”)确有困难,并且,硫氧化物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烟尘(以下称“指定烟尘”)是在政令规定的地区(以下称‘‘指定地区”)时,则应对在该指定地区排放该指定烟尘的企业,按照总理府令规定的标准,在都、道、府、县知事规定规模以上的企业(以下称“特定工厂’’)里编制指定烟尘的总量削减计划,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制定总量控制标准。

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把该指定地区划分成两个以上区域,分别对这些区域制定前款的总量控制标准。

对于新设置有烟尘发生设施的特定工厂(包括在工厂里设置烟尘发生设施,或者由于结构等的变更成为新的特定工厂),以及新设置的特定工厂,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根据第1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制定分别替代同款总量控制标准的特别总量控制标准。

第2款的总量控制标准,对于每一个特定工厂,都应规定在该特定工厂设置的一切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该指定烟尘合计量的容许限度。

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有符合以第1款的政令规定要件的一定地区时,可以就制定同款地区的政令问题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其宗旨。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定第1款的地区的政令时,应当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第1款或第3款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发布公告。变更或废止这一标准时亦同。

(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

第5·3条前条第1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就该指定地区而言,是把削减第1项所列总量至第3项所列总量作为目标,预测第2项所列总量在第1项所列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企业的规模、企业使用的原料或燃料,考虑在特定工厂等以外的指定烟尘发生源排放指定烟尘情况的变化,通过以政令规定的形式,规定第4项和第5项所列事项。在此情况下,根据在该指定地区的大气污染和企业的分布状况,如有必要在计划的完成上把该指定地区划分成两个以上区域时,则下列第1项至第3项所列总量即为每个被划分出来的区域各自的该指定烟尘的总量:

1.在该指定地区伴随企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产生并向大气中排放的该指定烟尘的总量;

2.在该指定地区的一切特定工厂等设置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该指定烟尘的总量;

3.关于在该指定地区伴随企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产生并向大气中排放的该指定烟尘,应参照大气环境标准,根据总理府令规定计算总量;

4.关于第2项总量的削减目标量(如规定有作为中间目标的削减目标量时,则包括该削减目标量);

5.计划完成的期限和方法。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制定前条第1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时,应当听取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和有关市、镇、村长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制定前条第1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时,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应当向环境厅长官报告第3款各项所列的事项。

环境厅长官在接到前款的报告时,可以提出有关该计划制定的必要建议或劝告。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前条第1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时,应当公布第3款各项所列的事项。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由于该指定地区大气污染状况的变化等而有必要时,可以变更前条第l款的指定烟尘总量削减计划。

从第2款到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计划的变更。

(烟尘发生设施设置的申报)

第6条 向大气中排放烟尘者在需要设置烟尘发生设施时,必须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事项:

1.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烟尘发生设施的种类;

4.烟尘发生设施的构造;

5.烟尘发生设施的使用方法;

6.烟尘的处理方法。

前款规定的申报,应附有记载总理府令所规定的事项书面材料,包括烟尘产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硫氧化物或特定有害物质的数量(以下称“烟尘量”),或者烟尘发生设施产生,并从排放口排放到大气中的烟尘或有害物质(特定有害物质除外)的数量(以下称“烟尘浓度”),以及烟尘排放的方法等。

(过渡措施)

第7条 当一套设施已成为烟尘发生设施时,现已(包括从事安装工程的人)设置那种设施,并且该设施在向大气中排放烟尘的设施设置者,应自该设施成为烟尘发生设施之日起30天以内,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前条第1款各项所列事项。

前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申请。

(改变烟尘发生设施结构的申报)

第8条 根据第6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在需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从第6条第1款第4项到第6项所列事项时,必须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第6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

(计划变更命令等)

第9·1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根据第6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时,如果认为与其申报的烟尘发生设施有关的烟尘量或烟尘浓度,不适合于其烟尘发生设施的排放标准[系指第3条第1款的排放标准(如根据同条第3款或者第4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排放标准时,则包括这一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时,则可命令申报人自受理申报之日起60天以内,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的结构或使用方法,或者有关烟尘处理方法的计划(包括废止与前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有关的计划),或者废止与第6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有关的关于烟尘发生设施的计划。

第9·2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第6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时,对于设置有与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的特定工厂(包括因在工厂里设置了该烟尘发生设施或改变了其结构而成为新的特定工厂。在本款中,下同)的,如果认为与在该特定工厂等所设置的一切烟尘发生设施有关的该指定烟尘的合计量不适合于总量控制标准时,则可命令申报人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60日以内,必须改善与该特定工厂等有关的指定烟尘处理方法,改用燃料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实施的限制)

第10条 根据第6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或者根据第8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经过60天之后,不得再设置与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或者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的结构或使用方法,或者烟尘处理方法。

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根据第6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申报,与第6条第1款或第8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有关事项的内容是相当的,则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期间。

(姓名变更等申报)

第11条 根据第6条第1款或第7条第重款的规定提出申报者,如有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第6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事项,或者与其申报有关的废止烟尘发生设施的使用时,必须自其申报之日起30天以内,向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申报。

(继承)

第12条 从根据第6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者那里承受或者承租与其申报有关的烟尘发生设施的人,可以继承提出与该烟尘发生设施有关的该申请人的地位。

对于根据第6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请者,如有继承或合并时,继承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继承提出该申报人的地位。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继承了根据第6条第1款或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者地位的人,必须自其继承之日起30天以内,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

关于在企业所设置的一切烟尘发生设施,就第9·2条,第14条第3款或者第15·2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适用而言,应当将继承了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的申报者地位的人作为继承企业设置人地位的人。

(烟尘排放的控制)

第13·1条将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向大气中排放者(以下称“烟尘排放人”),其排放口的烟尘量或烟尘浓度不符合烟尘发生设施的排放标准时,则不得排放。

在一套设施已成为烟尘发生设施,而现已设置有该设施,并向大气中排放烟尘的人(包括从事设置工程的人),该设施成为烟尘发生设施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该设施是以政令规定的设施,则为1年),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但是,在适用于该人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中,有相当于前款的规定(未对该违法行为规定处罚时除外)时,则不在此限。

(指定烟尘的排放控制)

第13·2条在特定工厂等设置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与指定烟尘有关的烟尘排放者,不得从该特定工厂等设置的一切烟尘产生设施的排放口,向大气中排放其合计量不符合总量控制标准的指定烟尘。

因第2条第2款的政令修订、规定第5·2条第1款的地区的政令修订,或者同款的都、道、府、县知事规定规模的变更而新成为特定工厂等的企业,其设置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与指定烟尘有关的烟尘排放者,自该企业成为特定工厂之日起6个月内,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改善命令等)

第14·1条都、道、府、县知事在烟尘排放者在排放口继续排放烟尘量或烟尘浓度均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危险情况下,认为因其继续排放会发生与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有关的危害时,可以命令该排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善该烟尘发生设施的结构、使用方法或与该烟尘发生设施有关的烟尘处理方法,或命令其暂时停止该烟尘发生设施的使用。

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命令。

第14·2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排放者继续排放不符合总量控制标准的指定烟尘的危险情况下,或认为因其继续排放会发生与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有关的危害时,可以命令排放该指定烟尘的特定工厂等的设置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善在该特定工厂等的指定烟尘的处理方法,并且应改用其他燃料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对于因第2条第2款政令的修订、划定第5·2条第1款的地区政令修订或者同款的都、道、府、县知事关于地区划分规定规模的变更,而新成为特定工厂等的企业,自该企业成为特定工厂等之日起6个月内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有关按季节使用燃料的措施)

第15·1条对产生硫氧化物烟尘的发生设施,因其燃料使用量随季节变化而有明显变化的密集设置地区,与政令规定地区有关的硫氧化物已引起明显的大气污染或有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在该地域使用能够产生硫氧化物烟尘的设施者,没有使用符合燃料标准的燃料时,可以劝告该人定期遵守燃料使用标准。

受到前款规定的劝告的人不听从劝告时,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遵守该燃料使用标准。

就总理府令规定的燃料种类而言,第1款的燃料使用标准应该按照环境厅长官规定的标准,由以同款的政令规定的各地区都、道、府、县知事来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起草制定、修改或废止第1款的政令时,应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3款的规定制定燃料使用标准时,应发布公告。变更或废止这一标准时,亦同。

(有关在指定地区燃料使用的措施)

第15·2条在硫氧化物指定地区,对特定工厂等以外的企业,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其燃料使用不符合燃料使用标准时,可以劝告该企业的设置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遵守燃料使用标准。

当受到前款规定劝告的人不听从劝告时,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遵守该燃料使用标准。

在对设置有能够产生硫氧化物烟尘的特定工厂等以外的企业,规定第1款的燃料使用标准时,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燃料种类,应当按照环境厅长官规定的与指定烟尘总量削减有关的标准,由硫氧化物的各指定地区的都、道、府、县知事来规定。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把该指定地区划分为两个以上区域,分别为这些区域规定第1款的燃料使用标准。

前条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第1款的燃料使用标准。

(烟尘量等的测定)

第16条 烟尘排放者必须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测定烟尘发生设施的烟尘量或烟尘浓度,记录其结果。

(发生事故的措施)

第17条 设置有烟尘发生设施者,或者伴随物质的合成、分解及其他化学处理所产生的物质中,有发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危险的,以政令规定的物质(以下称“特定物质”)的设施(除烟尘发生设施外,以下称“特定设施”)者,在烟尘发生设施或特定设施发生故障、损坏及其他事故,造成烟尘或特定物质向大气中大量排放时,应立即对其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并且要努力使其设施迅速恢复原状。

在前款的情况下,同款中规定的人,应立即将其事故的情况通报都、道、府、县知事。但是,根据《石油联合企业等灾害防治法》(1975年第84号法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通报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当发生第1款规定的事故时,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损害了与该事故有关的企业周边地区人的健康,或者有损害的危险时,可以命令与其事故有关的同款规定的人,为防止其事故扩大或再度发生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章之二 关于粉尘的控制

(一般粉尘发生设施设置的申报)

第18·1条需要设置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人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事项:

1.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种类;

4.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构造;

5.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方法。

前款规定的申报,应当附有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配置图及其他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文件。

根据第1款或下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在需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第1款第4项、第5项所列事项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过渡措施)

第18·2条当一种设施已成为粉尘发生设施,而现在仍设置有该设施者(包括从事设置工程的人),应在该设施成为一般粉尘发生设施之日起30天以内,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前条第1款各项所列事项。

前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

(遵守标准义务)

第18·3条设置有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人就该一般粉尘发生设施,应当遵守以总理府令规定的有关构造、使用和管理标准。

(符合标准的命令等)

第18·4条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设置有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人没有遵守前条的标准时,可以就该一般粉尘发生设施暂时命令设置人限期遵守同条标准,或者令其暂时停止该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使用。

(厂界标准)

第18·5条关于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邻地厂界的控制标准(以下称“厂界标准”)。设置有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企业,伴随企业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或飞散的特定粉尘,作为各种特定粉尘在企业厂界大气中的浓度容许限度,以总理府令规定之。

(设置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申报)

第18·6条向大气中排放或飞散特定粉尘者欲设置特定粉尘发生设施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事项:

1.姓名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种类;

4.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使用方法;

5.特定粉尘的处理或防止飞散的方法。

前款规定的申报,应附有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配置图、特定粉尘的排放方法及其他记载以总理府令规定事项的文件。

根据第1款或下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在需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第1款第4项到第6项所列事项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申报。

(过渡措施)

第18·7条当一种设施已成为特定粉尘发生设施,而现已设置有该设施者(包括从事设置工程的人)在向大气中排放特定粉尘,或者使其飞散时,其应自该设施成为特定粉尘设施之日起30天以内,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前条第1款各项所列事项。

前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申报。

(计划变更命令等)

第18·8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根据第18·6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申报时,如果认为在与其申报有关的设置有粉尘发生设施的企业厂界大气中,特定粉尘浓度与控制标准不符合时,可以命令申报人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30天以内,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粉尘设施的结构或使用方法,或特定粉尘的处理方法,或防止飞散的方法的计划(包括废止与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的申报有关的计划),或废止与其根据同条第1款的规定的申报有关的设置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计划。

(实施的控制)

第18·9条根据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或者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60天后,各自不得再设置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粉尘发生设施,或者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结构或使用方法,或者特定粉尘的处理方法,或者防止飞散的方法。

(控制标准的遵守义务)

第18·10条在设置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企业,将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或者飞散的特定粉尘向大气中排放,或者使其飞散者(以下称“特定粉尘排放人”),应遵守控制标准。

(改善命令等) .

第18·11条当都、道、府、县知事认定特定粉尘排放人排放或使之飞散的特定粉尘,在企业厂界大气中的浓度不符合控制标准时,可以命令该特定粉尘排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善该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结构或使用方法,或特定粉尘的处理方法,或防止飞散的方法,或令其临时停止该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使用。

(特定粉尘浓度的测定)

第18·12条特定粉尘排放人必须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测定其企业厂界大气中的特定粉尘浓度,记录其结果。

(适用)

第18·13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8·9条的规定实施的控制。

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8·1条第1款、第18·2条第1款、第18·6条第1款或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

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8·4条和第18·11条规定的命令。

(作业标准)

第18·14条有关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控制标准(以下称“作业标准’’),应按特定粉尘的种类和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种类作为有关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方法,以总理府令规定之。

(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实施报告)

第18·15条需要实施伴随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建筑工程(以下称“特定工程’’)施工者,应在粉尘排放作业开始之日的14天前,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所列事项。但是,因灾害及其他非常事态发生有必要紧急实施特定粉尘排放作业时,则不在此限。

1.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特定工程的场所;

3.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种类;

4.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实施期间;

5.在构成特定粉尘排放作业对象建筑物部分,特定建筑材料的种类及其处所和使用面积;

6.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方法。

在前款“但书”的情况下,实施伴随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特定工程施工者,应迅速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同款各项所列事项。

在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申报中,应附有构成该特定粉尘排放作业对象的建筑物配置图及其他记载有以总理府令规定事项的文件。

(计划变更命令)

第18·16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依据前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时,如果认为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粉尘排放作业不符合作业标准时,限其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14天以内,命令提出该申报的人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关于特定粉尘排放作业方法的计划。

(作业标准的遵守义务)

第18·17条实施特定工程施工者在该特定工程实施特定粉尘排放作业时,应当遵守作业标准。

(命令符合作业标准)

第18·18条都、道、府、县知事在认定实施特定工程施工者在该特定工程中没有遵守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作业标准时,可以命令施工者限期遵守该特定粉尘排放作业的作业标准,或者令其临时停止该特定粉尘排放作业。

(发包者的关顾)

第18·19条特定工程的发包者应关顾实施该特定工程的施工者,而不得附加一些妨碍施工者的施工方法、施工期等的作业方法。

第二章之三 有害大气污染物质对策的推进

(实施措施的指导方针)

第18·20条有关防止大气污染的措施及其他措施应当在充分利用科学知识的基础上,将对人类健康的危害防患于未然作为宗旨而予以实施。

(企业者的责任)

第18·21条企业者应在把握伴随其企业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或飞散有害物质的状况的同时,为控制该排放或飞散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国家的措施)

第18·22条国家应在与地方公共团体合作的基础上,为把握大气污染状况而努力实施调查的同时,为充实由大气污染物质给人体健康带来影响的科学知识而努力。

国家应当按照前款调查的实施情况和同款科学知识的充实程度,评价大气污染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的危险程度,定期公布其成果。

国家为了促进企业者采取前条的措施以及有助于推进下条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应收集整理控制大气污染物质的排放或飞散的技术情报,并努力谋求推广其成果。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第18·23条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把握因与其地区有关的大气污染情况,应当努力实施调查。

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促进企业者采取第18·21条的措施,要努力实施必要的情报提供,同时还应努力谋求向居民普及有关防止有害物质引起大气污染的知识。

(国民的努力)

第18·24条任何人都应努力控制伴随其日常生活而向大气中排放或飞散能造成大气污染的物质。

第三章 汽车尾气的容许限度等

(容许限度)

第19·1条环境厅长官应规定汽车在一定条件下运行时产生和向大气中排放的排放物中所含的汽车尾气量的容许限度。

为了防止因汽车尾气引起的大气污染,运输大臣在以《道路运输车辆法》为根据的命令中规定关于与汽车尾气有关的排放控制的必要事项时,应在确保前款的容许限度的同时,还要考虑有助于确保下条第1款的容许限度。

第19·2条环境厅长官在规定前条第1款的容许限度时,如果认为有必要谋求防止因汽车尾气引起大气污染时,则应该规定有关汽车燃料性状的容许限度或汽车燃料中所含物质的量的容许限度。

为了防止因汽车尾气的排放引起大气污染,通商产业大臣在以《关于确保挥发油的品质的法律》(1976年第88号法律)为根据的命令中,规定关于汽车燃料控制的必要事项时,应考虑确保前款的容许限度。

(汽车尾气的浓度测定)

第20条 对于因十字路口等汽车交通阻塞现象而使汽车尾气造成明显的大气污染,或者有可能造成部分道路及其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时,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实施大气中汽车尾气的浓度测定。

(以测定为根据的要求)

第21·1条都、道、府、县知事在实施了前条的测定时,如果认定由于汽车尾气引起的部分道路及其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已超过以总理府令规定的限度时,可以要求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法》(1970年第105号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以外,在实施了前条的测定后,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以就有关该部分道路结构改善及其他有助于减少汽车尾气浓度的事项,向道路管理人或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陈述意见。

(国民的努力)

第21·2条任何人在驾驶或使用汽车,或者利用交通工具时,都应努力控制汽车尾气的排放。

第四章之一 大气污染状况的监测等

(常规监测)

第22条 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实施大气污染状况的常规监测。

(紧急措施)

第23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大气污染状况明显,有可能发生政令所规定的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事态时,应将该事态公布周知,并且,应要求有可能加重空气污染的烟尘排放人一汽车使用人或驾驶人协助降低烟尘排放量和自觉控制汽车的运行。

都、道、府、县知事在由于气象状况的影响造成的大气污染急剧恶化而发生政令所规定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事态时,如果该事态是以烟尘为起因,则应命令烟尘排放人,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减少烟尘量或烟尘浓度,限制烟尘发生设施的使用,及其他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果该事态是以汽车尾气为起因,则应要求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布)

第24条 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公布有关该都、道、府、县地区的大气污染状况。

第四章之二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

第25·1条企业因伴随其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包括飞散,以下在本章中同)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指烟尘、特定物质或粉尘。而作为仅对生

活环境有害的物质则是政令规定以外的物质,以下在本章中同),从而危害了人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企业者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一种物质已成为有害健康的物质时,前款的规定则适用于该物质已成为危害健康的物质之日以后因排放该物质而引起的损害。

第25·2条前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如果是由两个以上企业向大气中排放有害健康的物质所引起的,那么,在对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1897年第89号法律)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关于该损害的发生,当认定有构成其原因的程度明显轻微的企业时,法院对其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可以斟酌这一情况。

(对损害赔偿的斟酌)

第25·3条关于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的发生,与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纠缠在一起时,法院在对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额的认定上,应该斟酌这一情况。

(时效消灭)

第25·4条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与赔偿义务人时起,3年期间不行使权利时,时效即行消灭。从损害发生之时起,经过了20年时,亦同。

(矿业法的适用)

第25·5条如有对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矿业法》(1950年第289号法律)时,则要根据同法的规定。

(适用除外)

第25·6条本章的规定,对于从事企业内部工作的人在业务上的负伤、疾病和死亡,不适用。

第五章 细则

(报告与检查)

第26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实施本法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根据政令规定,要求烟尘排放者、特定设施设置者、一般粉尘发生设施者或特定粉尘排放者报告烟尘发生设施的状况、特定设施的事故状况、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的状况、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的状况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或者派其职员进人烟尘排放者、特定设施设置者、一般粉尘发生设施者、特定粉尘排放者的企业,检查烟尘发生设施、烟尘处理设施、特定设施、一般粉尘发生设施、特定粉尘发生设施、与特定工程有关的建筑及其他设施。

根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应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刑事侦查权限。

第27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由放射性物质引起的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对于在《电力事业法》(1964年第170号法律)第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电力建筑物,或者在《煤气事业法》(1954年第51号法律)第2条第10款规定的煤气建筑物的烟尘发生设施、特定设施或一般烟尘发生设施(以下称“烟尘发生设施”等)排放或者飞散所产生或飞散的烟尘、特定物质或一般粉尘(以下称“烟尘等”)的,不适用从第6条到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包括在第18·13条第2款中对于根据第18·1条第1款或者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人援用这些规定的情形)、第14条第1款与第3款、第17条第2款、第18·1条、第18·2条及第18·4条的规定,而适用《电力事业法》或者《煤气事业法》的相应规定。

通商产业大臣在接到根据相当于第6条、第8条、第11条或第12条第3款(包括在第18·13条第2款中,对于根据第,18·1条第1款或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申报的人援用这些规定的情形)或第18·1条的规定以及《电车事业法》或《煤气事业法》的规定提出前款规定的烟尘发生设施批准或许可的申请或申报时,应将有关批准或许可的申请或申报事项中根据这些规定应予申报的事项通知该烟尘发生设施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由于第2款规定的烟尘发生设施产生或飞散的烟尘所造成的大气污染有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危险时,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采取《电力事业法》或《煤气事业法》中相当于本法第9·1条、第9·2条、第14条第1款或第3款或第18·4条规定的措施。

通商产业大臣应将接到根据前款规定的请求采取的措施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知事。

(资料提供的要求)

第28条 环境厅长官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都、道、府、县知事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有关烟尘发生设施、一般粉尘发生设施或者特定粉尘发生设施状况等的资料及其他协助,或者提出有关防止由烟尘或粉尘引起的大气污染的意见。

(国家的援助)

第29条 国家要努力为防止因企业伴随其活动所产生的烟尘或者特定粉尘引起的大气污染设施的设置或改善所需要的资金进行斡旋,并提供技术性的建议及其他援助。

(研究的推进等)

第30·1条国家要推进有关烟尘、特定物质和汽车尾气处理技术的研究、有关大气污染给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带来影响的研究及其他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研究,并努力推广其成果。

(过渡措施)

第30·2条在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修改或废止命令时,伴随命令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规定所需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事务的委托等)

第31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内的事务,可以根据政令规定,委托政令规定的市长。

前款所述政令规定的市长,应将总理府令所规定的有关本法施行的必要事项通知都、道、府、县知事。

第32条 本法的规定,不妨碍地方在公共团体以条例的形式就烟尘发生设施所产生的烟尘以外的其他物质向大气中排放;烟尘排放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所产生的烟尘向大气中排放;一般粉尘发生设施所产生的一般粉尘向大气中排放或分散;特定粉尘发生设施所产生的特定粉尘向大气中产生、排放或飞散以及特定粉尘发生设施以外的特定粉尘设施所产生的粉尘向大气中排放或分散等规定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33·1条违反第9·1条、第9·2条、第14条第1款或第3款、第18·8或第18·11条规定的命令者,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33·2条有以下各项情况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13条第1款或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17条第2款、第18·4条或第23条第4款规定的命令者。

因过失而犯有前款第1项之罪者,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4条 有以下各项情况之一者,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不按第6条第1款、第8条第1款或者第18·6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者;

2.违反根据第15·2条第2款或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命令者。

第35条 有以下各项情况之一者,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不按第7条第1款、第18·1条第1款或第3款、第18·2条第1款或者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者;

2.违反第10条第1款或第18·9条的规定者;

3.不按照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同款规定的检查者。

第36条 当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4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要对其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条的罚金刑。

第37条 不按照第11条或第12条第3款(包括在第18·13条第2款中援用这些规定的情形)或第23条的规定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者,处10万日元的过失罪罚款。

附则

(1972年6月22日第84号法律)

(施行日期)

1.本法自1972年11月1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2.依第1条规定,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之二的规定(中间省略),适用于在本法施行后发生的损害。但是,当排放(包括飞散)(中间省略)企业者已证明,该损害是由依第1条规定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健康物质在本法施行前的排放(包括飞散)

(中间省略)所引起的时,则对该损害仍然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研究)

3.政府关于公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应对保障其损害赔偿制度加以研究,并根据其结果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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