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水污染防治法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12日 来源: 浏览量:774

(1970年第138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8年第54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控制工厂或企业向公共水域的废水排放和向地下渗水的同时,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谋求防止公共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污染(包括水的状态的恶化,以下同),以便在保护国民健康的同时,保护生活环境,并对工厂或企业排放的废水和废液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企业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共水域”,是指河流、湖泊、港湾、沿海海域及其他供公共使用的水域和与此相连接的公共沟渠、灌溉水渠及其他供公共使用的水渠[如系《下水道法》(1958年第79号法律)第2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公共下水道和流域下水道,则为设置有同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终端处理厂的水渠(在其流域下水道中,包括有公共下水道)的除外)。

本法所称“特定设施”,是指以政令规定排放的,属于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废水或废液的设施:

1.排放含有政令规定的镉及其他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的设施;

2.排放以政令规定的化学需氧量及其他水质污染的项目(包括热污染,但前项规定除外)而对生活环境产生危害程度的设施。

本法所称“指定地区特定设施”,是指对于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水域的水质来说,作为以政令规定的,排放前款第2项规定程度的废水或废液,设置在同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的设施。

本法所称“贮油设施”,是指贮藏重油及其他以政令规定的油(以下只称“油’’),或者以政令规定的处理含油废水的设施(特定设施除外)。

本法所称‘外排水”,是指从设置有特定设施(包括指定地区特定设施)的企业(以下称“特定企业”)向公共水域排放的水。

本法所称“废水等”,是指从特定设施排放的废水或废液。

本法所称“特定地下渗水”,是指在从设置有制造、使用或者处理第2款第1项规定的物质(以下称“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除外。以下称“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的特定企业(以下称“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企业’’)向地下渗透的水中,含有与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有关的废水等(包括处理过的废水等)。

本法所称“生活污染”,是指炊事、洗涤、沐浴等,伴随人的生活而向公共水域排放的污水(外排水除外)。

第二章之一 外排水的排放控制

(排放标准)

第3条 关于外排水的污染状态(包括热污染,以下同),以总理府令规定排放标准。

前款的排放标准,如系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状态,则应对外排水中所含的有害物质的量规定各种容许限度;如系其他污染状态,则应对前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项目规定出各种项目的容许限度。

在属于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公共水域中,根据其自然、社会条件判断,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按照第1款的排放标准,就会出现不能充分保护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地区时,则可以对在其地区内排放的外排水的污染状态,根据政令规定的标准,以条例规定出适当的比同款的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容许限度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以代替同款的排放标准。

在条例中,应同时明确该地区的范围。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3款规定排放标准时,该都、道、府、县知事应预先通知环境厅长官和有关都、道、府、县知事。

(有关排放标准的劝告)

第4·1条环境厅长官认为防止公共水域的水质污染而有特殊需要时,可以劝告都、道、府、县根据前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排放标准,或者变更依同款规定制定的排放标准。

(总量削减的基本方针)

第4·2条由于人口和工业集中,伴随企业活动所排放的废水大量流人广阔的公共水域(只限于环绕大部分陆岸的海域),并且只根据第3条第1款第3项的排放标准,难以确保由《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91号法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水质污染的环境条件标准(以下称“水质环境标准”)的水域,为了谋求防止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项目中以政令规定的各种项目(以下称“指定项目”)的水域(以下称“指定水域”)与指定项目相关联的水体污染,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政令规定有关指定水域水体污染地区的各指定水域地区(以下称“指定地区”),制定关于以指定项目表示的污染负荷量(以下称“污染负荷量”)的总量削减基本方针(以下称“总量削减基本方针”)。

在总量消减基本方针中应规定削减的目标、年度目标及其他有关污染负荷量的总量削减的基本事项。在此情况下,有关削减目标,该指定水域,应将确保与该指定项目有关的水质环境标准作为目标,第1项所列总量放在年

度目标中即可成为像第2项所列总量那样,去规定第3项的削减目标量。

1.流人该指定水域的水污染负荷量总量;

2.关于前项所列总量,根据政令规定,考虑到对该指定地区的人口、产业动向、废水或废液处理的技术水平、下水道的配备等的预测,作为在可能实施的限度内,谋求削减的总量;

3.在该指定地区,向公共水域排水的污染负荷量的不同排放源和不同都、道、府、县的削减目标量(在规定有作为中间目标的削减目标量的,则包括该削减目标量);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起草制定、修订或废止规定第1款水域的政令,或者规定同款地区的政令时,应当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制定或变更总量削减基本方针时,应当听取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并且应经公害对策会议讨论。

内阁总理大臣在制定或者变更总量削减基本方针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知事。

(总量削减计划)

第4·3条都、道、府、县知事在遇有指定地区时,应根据总量削减基本方针,制定旨在完成前条第2款第3项的削减目标量的计划(以下称“总量削减计划”)。

在总量削减计划中,应规定以下各项所列事项:

1.不同排放源污染负荷量的削减目标量;

2.前项削减目标量的完成方法;

3.其他有关污染负荷量总量削减的必要事项。

都、道、府、县知事需要制定总量削减计划时,在听取有关市、镇、村长意见的同时,应当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实施前款的批准时,应当经过公害对策会议讨论。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出总量削减计划时,应当公布其内容。

前3款的规定,适用于总量削减计划的变更。

(推进总量削减计划的完成)

第4·4条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为完成总量削减计划而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总量控制标准)

第4·5条都、道、府、县知事在遇有指定地区时,对指定地区内以总理府令规定规模以上的特定企业(以下称“指定地区内企业)外排水的污染负荷量,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根据总量削减计划制定总量控制标准。

都、道、府、县知事对于新设置特定设施的指定地区企业(包括在企业里,由于特定设施的设置或者结构等改变而新成为指定地区内企业的)和新设置的指定地区内企业,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根据总量削减计划制定适用的特别总量控制标准,以分别代替前款的总量控制标准。

第1款或第2款的总量控制标准,应对每个指定地区内企业排放的外排水污染负荷量规定容许限度。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第1款或第2款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发布公告。变更或废止此标准时,亦同。

(特定设施设置的申报)

第5条 向公共水域排放废水的企业,在需要设置特定设施时,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事项:

1.姓名或者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特定设施的种类;

4.特定设施的构造;

5.特定设施的使用方法;

6.废水等的处理方法;

7.外排水的污染状态(如系指定地区内的企业,则包括不同排水系统的污染状态和排水量);

8.其他以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

使含有有害物质使用特定设施排放的废水等向地下渗水的企业,在需要设置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时,必须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以下事项:

1.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

2.企业的名称与所在地;

3.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的种类;

4.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的构造;

5.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设施的使用方法;

6.废水等的处理方法;

7.特定地下渗水的渗透方法;

8.其他以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

(过渡措施)

第6条 当一种设施成为特定设施(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除外。以下,在本款中同)而现在设置有该设施的企业(包括正在实施设置工程的企业),仍向外排水或向特定地下渗水的,应自该设施成为特定设施之日起30天内,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前条第1款各项或第2款各项所列事项。在此情况下,当依据前条第1款或者第2款[包括根据《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1973年第110号法律)第12·2条的规定,或《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1984年第61号法律)第14条]的规定,提出关于该设施已成为指定地区特定设施的申报时,即可视为提出该申报的企业已经按照此款的规定作出了申报。

当一种设施成为指定地区特定设施而现在在指定地区内设置有该种设施的企业(包括正在实施设置工程的企业,以下,在本款中同),或者当一个地区成为指定地区,而现在在该地区设置有指定地区特定设施的企业,应自该设施成为指定地区特定设施之日起,或者该地区成为指定地区之日起30天以内,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前条第1款各项所列事项。在此情况下,当该设施已按照《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第14条的规定,被作为指定地区特定设施,而依同条规定适用了前条第1款,或依此款规定提出了申报时,提出该申报的企业,即可被视为按照此款规定做出了申报。

在规定第4·2条第1款地区的政令施行之际,而现在在该地区设置有特定设施的企业(包括正在实施设置工程的企业和根据前条规定已提出申报,但是尚未着手实施设置工程的企业),自该政令施行之日起60天以内,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不同外排水的排水系统的污染状态和排放量。

(变更特定设施结构等的申报)

第7条 根据第5条或前条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企业,在需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第5条第l款第4项到第8项所列事项,或者同条第2款第4项到第8项所列事项时,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变更计划的命令)

第8·1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按照第5条或前条规定的申报时,如果认为其外排水的污染状态在该特定企业的排水口(系指排放外排水

的场所,以下同)不符合有关外排水的排放标准[系指第3条第1款的排放标准(如有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了排放标准时,则包括该排放标准),以下只称"排放标准”]时,或者认为作为特定地下渗水所含的有害物质符合总理府令规定的要件时,可以命令该申报的企业,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60天以内,变更(包括废止按照前条规定申报的计划)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设施的构造、使用方法、废水等的处理方法的计划,或废止有关按照第5条规定申报的特定设施设置计划。

第8·2条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按照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申报时,就设置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设施的指定地区内企业(包括在企业因特定设施的设置或构造等的变更而新成为指定地区内企业的),如果认为从该指定地区内企业排放的外排水的污染负荷量不符合总量控制标准时,可以命令该指定地区内企业,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60天以内,改善该指定地区内企业的废水或废液的处理方法,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实施的限制)

第9条 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企业,或者按照第7条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企业,自受理其申报之日起经过60天后,即不得设置与其申报有关的特定设施,或者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构造或使用方法,或者废水等的处理方法。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与按照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申报有关的内容是相当的,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期间。

(姓名变更等的申报)

第10条 按照第5条或者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企业,如果需要变更与其申报有关的第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同条第2款第1项、第2项所列事项,或废止其申报的特定设施的使用时,应自其申报之日起30天以内,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继承)

第11条 依照第5条或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从提出申报的企业那里受让或租赁有关申报的特定设施的企业,可以继承该特定设施申报者的地位。

依照第5条或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报的企业,在继承或合并时,其继承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可以继承该申报者的地位。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继承了按照第5条或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报者的地位的企业,应自继承之日起30天以内,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意旨。

通过受让或租赁,或者存续或合并,取得了指定地区内企业的人,有关第8·2条、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的适用,应继承该指定地区内企业设置人的地位。

(外排水的控制)

第12·1条企业不得排放其污染状态在该特定企业的排水口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外排水。

当一种设施成为特定设施(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除外。以下,在本款中同),而现在已设置有该设施(包括正在实施的设置工程)的企业排放的污水,自该设施成为特定设施之日起6个月内(该设施若系政令规定的设施,则为1年),暂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但是,在设施成为特定设施时,该企业已属于特定企业,或者在对该企业适用的地方公共团体条例规定中已有相当于前款的规定时(未规定违法行为罚则者,除外),则不在此限。

当一种设施成为指定地区的特定设施而现在指定地区已设有该设施(包括正在实施的工程,以下在本款中同)的企业排放的污水,或者当一个地区成为指定地区而现在该地区已设置有指定地区特定设施的企业排放的水,自该设施成为指定地区的特定设施之日起,或者自该地区成为指定地区之日起1年内(该设施若系政令规定的设施,则为3年),暂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但是,在设施成为指定地区的特定设施时该企业已属于特定企业,在对该企业适用的地方公共团体条例的规定中有相当于第1款的规定时(未规定违法行为罚则者除外),则不在此限。

(总量控制标准的遵守义务)

第12·2条指定地区内企业的设置者应遵守有关该指定地区内企业的总量控制标准。

(特定地下渗水的控制)

第12·3条使用有害物质的特定企业排放的水(包括使地下渗水渗透的人),不得使符合第8条总理府令规定要件的特定地下渗水渗透到地下。

(改善命令等)

第13·1条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特定企业的排水口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外排水时,即可命令该企业限期改善特定设施的构造、特定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临时停止其外排水的排放。

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命令。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企业有可能排放不符合总量控制标准时,可以命令与该外排水有关的指定地区内企业,限期改善其废水或废液的处理方法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根据规定第2条第2款、第3款设施的政令,规定第4·2条第1款的地区的政令,或规定第4·5条第1款规模的总理府令修订令而新成为指定地区内的企业,自该企业成为指定地区内企业之日起6个月内,暂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13·2条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第12·3条规定的企业有可能符合第8条总理府令规定要件的特定地下渗水渗透时,可以命令该企业,限期改善特定设施(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除外。以下在本条中同)的构造、使用方法或废水的处理方法,也可以命令暂时停止特定设施的使用或停止特定地下渗水的渗透。

当一种设施成为特定设施而现在已设有该设施(包括正在实施设置工程)的企业向地下渗透的水中,含有与该设施有关的废水等(包括处理过的废水)时,自该设施成为特定设施之日起6个月内(该设施系政令规定的设施时,则为1年),暂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但是,设施成为特定设施时该水已经是特定地下渗水,在对该企业所适用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中有相当于同款的规定时(未对违反命令的行为处罚时除外),则不在此限。

(指导等)

第13·3条指定地区以外的企业向指定地区公共水域排水构成增加废水、废液及其他污染负荷量的原因物质时,为了完成总量削减计划,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对该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建议和劝告。

(外排水污染状态的测定及记录)

第14·1条排放外排水或者向地下渗水的企业,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对该外排水或特定地下渗水的污染状态实施测定并记录其结果。

在指定地区内,排放外排水的企业应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对该外排水的污染负荷量实施测定并记录其结果。

前款指定地区内的企业设置人,应预先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污染负荷量的测定方法。变更与申报有关的测定方法时,亦同。

排放外排水的企业,在考虑该公共水域水体污染状态的基础上,必须使该特定企业排水口的位置及其他外排水的排放方法适当。

(事故时的措施)

第14·2条特定企业因发生特定设施损坏,含有有害物质或油的水从.该特定企业向公共水域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而有发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危险时,特定企业的设置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含有有害物质或油的水继续排放或者渗透的应急措施,同时要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该事故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概要。

特定企业以外的设置有贮油等设施的企业(以下,在本条中称“贮油企业”)因发生贮油设施破损及其他事故,使油向公共水域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而有发生危害生活环境的危险时,该企业设置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继续排放油或者防止其渗透的应急措施,同时要迅速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该事故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概要。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特定企业的设置人或贮油企业的设置人没有采取前两款的应急措施时,可以命令他们采取这些规定中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下水质净化措施的命令)

第14·3条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在特定企业,因含有该有害物质的水向地下渗透,已经对人体健康发生了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的危险时,可以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命令该特定企业的设置人(包括因继承或合并而继承其地位的人),在为防止其危害所必要的限度内,限期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质不受污染。但是,如果此人非发生该渗透时的特定企业的设置人时,则不在此限。

前款正文中规定的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也可以命令同款渗透发生时的特定企业设置人(包括因继承或合并而继承其地位的人),采取同款的措施。

特定企业的设置人(包括因受让、租赁、继承或者合并而取得特定企业及其场地的人),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命令时,应协助采取该命令有关的措施。

第二章之二 生活污水对策的推进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第14·4条作为防止因排放生活污水引起公共水域水体污染的必要对策(以下称“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包括特别区。以下在本章中同)应努力完善为降低因生活污水引起的对公共水域水体污染负荷的必要设施(以下称“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培养生活污水对策的指导员,实施其他有关生活污水对策的措施。

都、道、府、县应努力在广大地区内实施与生活污水对策有关的措施,综合调整市、镇、村所实行的有关生活污水对策的措施。

国家应当在普及有关排放生活污水引起公共水域水体污染知识的同时,还要努力为推进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有关生活污水对策的措施推进提供必要的技术上的和财政上的援助。

(国民的责任)

第14·5条为了保护公共水域的水体,任何人都要提高对烹饪废渣、废食用油的处理和洗涤剂污染环境的意识,同时应协助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生活污水对策。

(排放生活污水的人的努力)

第14·6条排放生活污水的人除了应按照《下水道法》及其他法律规定采取有关生活污水的处理措施外,还应努力完善有助于降低因生活污水引起对公共水域水体污染负荷的设施。

(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的指定)

第14·7条都、道、府、县知事为了在下列公共水域防止因排放生活污水引起公共水域的水体污染,推进生活污水对策的实施认为有特殊需要时,应在与该公共水域水体污染有关的都、道、府、县区域内,指定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

1.现在不能确保水体环境标准,或者明显不能确保的公共水域;

2.除前项所述情况外,按照自然和社会条件,谋求保护的特别重要的公共水域,其水体污染正在恶化,或者有恶化的危险性。

都、道、府、县知事在要指定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时,应当预先听取有关市、镇、村长的意见。

与要指定为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有关的公共水域需流经其他都、府、县时,都、府、县知事应将其要指定的情况通知其他都、府、县知事。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后,应公布其内容,并将该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通知该区域内的市、镇、村(以下称“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

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的变更。

(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的制定)

第14·8条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应制定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推进生活污水对策的实施计划(以下称“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

生活污水对策推进计划中应规定以下事项:

1.关于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实施的基本方针;

2.关于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事项;

3.关于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开发的事项;

4.其他有关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实施的必要事项。

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在需要制定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时,应谋求同本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内的其他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的合作。

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在需要制定生活污水对策计划时,应预先通知指定该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的都、道、府、县知事。

接到前款通知的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向该市、镇、村提出有关推进生活污水对策的建议;就有关推进认为有特别必要时,还可以提出劝告。

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在制定生活污水对策推进计划后,应公布其内容。

第3款至前款的规定,适用于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的变更。

(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的推进)

第14·9条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应在谋求同该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内的其他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合作的同时,遵循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中所规定的有关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实施的基本方针,努力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实施有关生活污水对策的开发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指导)

第14·10条推进生活污水对策市、镇、村长为推进生活污水对策计划,可以对在其生活污水对策重点地区排放生活污水的人实施指导、建议和劝告。

第三章 水体污染状况的监测

(常规监测)

第15条 都、道、府、县知事应该对公共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实施常规监测。

(测定计划)

第16·1条都、道、府、县知事每年都应同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长官协商,制订有关该都、道、府、县所属的公共水域和该地区所有地下水质的测定计划(以下称“测定计划”)。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有关公共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测定,在测定计划中,应对需要测定的事项、测定的地点和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作出规定。

环境厅长官为了掌握向指定水域流人的水的污染负荷量总量,在对各指定水域制订测定计划上,可以指示都、道、府、县知事应遵循的事项。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按照计划实施公共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测定时,应将测定结果寄送交都、道、府、县知事。

(测定的协助)

第16·2条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认为进行实施对前条第4款的地下水水质测定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水井的设置人,协助地下水的水质测定。

(公布)

第17条 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公布该都、道、府、县区域所属公共水域和该区域所有的地下水的水质污染状况。

(紧急措施)

第18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本都、道、府、县区域所属公共水域的部分区域因异常枯水及其他类似的原因造成公共水域的水体污染严重化,有发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危险且属于政令规定的情况时,可以在使该事态普遍周知的同时,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命令在发生该事态的部分区域的企业,采取减少外排水量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

第19条 伴随企业的活动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或废液,或者向地下渗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体时,与该排放或向地下渗透有关的企业者,应该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一种物质新成为有害物质时,前款的规定适用于该物质成为有害物质之日后,仍在排放含有该物质的废液或向地下渗透所造成的损害。

第20·1条前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是在含有两个以上企业排放有害物质或废液或向地下渗透所造成的损害。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民法典》(1941年第89号法律)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明显轻微的企业者,可以酌情减少其损害赔偿额。

(关于赔偿的斟酌)

第20·2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则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时,可以斟酌这一情况。

(时效消灭)

第20·3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害和赔偿义务人之时起,连续3年不行使这一权利时,时效即行消灭。损害发生满20年后,亦同。

(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20·4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有适用《矿业法》(1950年第289号法律)或《关于水洗煤炭业的法律》(1958年第134号法律)时,则遵照各法律的规定。

(适用除外)

第20·5条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从业人员因从事业务活动遭受的伤害、疾病和死亡。

第五章 细则

(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第21条 关于防止在都、道、府、县区域的公共水域和在该区域所有的地下水的水质污染,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可以按照都、道、府、县知事的咨询,实施调查审议或向都、道、府、县知事陈述意见。

在前款的情况下,为了实施前款的事务,可以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环境基本法》第43条第2款的条例中作出关于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的组织和运作所必要的特别规定。

(报告和检查)

第22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施行本法所必要的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以要求特定企业的设置人或者曾经是设置人,报告特定设施的状况、废水等的处理方法及其他有关的必要事项,或者派其职员进入该人的特定企业,检查特定设施及其他物件。

在本法施行所必要的限度内,都、道、府、县知事可以要求在指定地区内,伴随企业活动而向公共水域排放废水、废液及其能够构成污染负荷量增加的原因物质的企业(外排水者除外)中以政令规定的企业,报告废水、废液等的处理方法及其有关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刑事侦查权限。

(适用除外)

第23条 对于因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及其防治,本法的规定不适用。

下表上栏所列的人,对于同表中栏所列的企业或者设施,不适用同表下栏的规定,而应该根据《矿山保安法》(1949年第70号法律)、《电力事业法》(1964年第170号法律)或者《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和海上灾害的法律》(1970年136号法律)的相应规定。

(1)从所设置的属于《矿山保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称“矿山设施”)的特定设施和同法第2条第2款正文规定的矿山排放外排水或者使特定地下渗水渗透者

(2)设置属于矿山设施的贮油设施等的《矿山保安法》第2条第2款正文规定的矿山(前项的矿山除外)的设置者该矿山该矿山从第5条到第11条、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第13·2条第1款、第14·2条第3款、第14·2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14·3条第l款和第2款。 第14·2条

(3)从所设置的属于《电力事业法》第2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电力建筑物(以下称“电力建筑物”)的特定设施的企业排放外排水或者使特定地下渗水渗透者

(4)设置属于电力建筑物 的贮油设施等的企业的设置者该特定设施 该贮油设施等从第5条到第11条、第13·1条第l款和第3款、第13·2条第1款、第14·1条第3款、第14·2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14·3条第1款和第2款 第14·2条

(5)从所设置的属于《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和海上灾害的法律》第3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废油处理设施(以下称“废油 处理设施”)的特定设施的企业 排放外排水或者使特定地下渗水渗透者

(6)设置属于废油处理设施的企业的设置者

该特定设施 该贮油设施等从第5条到第11条、第13·1条第11款和第3款、第13。2 条第1款、第14·2条第3款以 及第14·2条第1款和第3款 第14·2条

(7)从设置属于《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和海上灾害的法律》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海洋设施等(废油处理设施除外。以下只称“海洋设施”等)的特定设施的企业排入外排水或 者使特定地下渗水渗透者(8)设置属于海洋设施等的贮油设施的企业的设置者该特定设施该贮油设施等

第14·2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同条第1款的规定,只限 于有关含油水的部分) 第14·2条

具有前款规定及法律规定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长官(以下,在本条中只称‘‘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接到按照相当于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3款或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的《矿山保安法》或《电力事业法》的规定,申请或者申报前款有关特定设施的批准或者许可时,应将其申请或申报批准或者许可的有关事项中符合这些规定的申报事项,通知管辖设置该特定设施企业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因第2款规定的特定设施的外排水,或者以特定地下渗水为起因而引起的公共水域或地下水的水质污染而有发生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危险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的长官,按照相当于第8·1条、第8·2条、第13·1条第1款或第3款、第13·2条第1款或者第14·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的《矿山保安法》或《电力事业法》的规定(如系《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和海上灾害的法律》,则为相当于第8.1条或第8·2条的规定的同法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接到由前款规定的请求时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知事。

(提供资料的要求)

第24条 环境厅长官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都、道、府、县知事为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公共团体的长官,寄送必要的资料及其他协助,或者陈述有关防止公共水域和地下水水质污染的意见。

河川管理人[系指《河川法》(1964年第167号法律)第7条的河川管理人】、港湾管理人[系指《港湾法》(1950年第218号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港湾管理]和以政令规定实施其他公共水域管理的人,如果认为与本法的实施有关,并且在该公共水域的管理上有必要时,可以向都、道、府、县知事陈述有关防止该公共水域水体污染的意见。

(国家的援助)

第25条 国家为了有助于防止公共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污染,对于特定企业设置或改善废水等处理设施所需要的资金,应努力进行斡旋,提供技术建议及其他援助。

在采取前款的措施时,应对中小企业者特别给予照顾。

(研究的推进等)

第26条 国家应推进有关废水等处理技术的研究、废水等给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带来影响的研究及其他有关防止公共水域和地下水水质污染的研究,努力推广其成果。

(过渡措施)

第27条 在制定、修订或废除以本法为根据的命令时,应在伴随其制定、修订或废除作出的合理而必要的判断范围内,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事务的委托)

第28条 根据本法规定,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的事务(第4·3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4·7条第1款、第14·8条第5款,以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事务除外),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委托政令规定的市长处理。

前款政令规定的市长,应该把在实施本法所必要的事项中,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通知都、道、府、县知事。

(同条例的关系)

第29条 本法的规定,不妨碍地方公共团体以条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必要控制:

1. 就外排水,除通过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项目所显示的水的污染状态以外的,有关水的污染状态(因有害物质所引起的污染状态除外)的事项:

2.就特定地下渗水而言,除因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状态以外的,有关水的污染状态的事项;

3.就从特定企业以外的企业向公共水域排水,通过有害物质和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项目所显示的有关水的污染状态的项目;

4.就从特定企业以外的企业向地下渗水,由有害物质引起的有关水的污染状态的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30条 违反第8·1条、第8·2条、第13·l条第l款或第3款、第13·2条第1款、或者第14·3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命令的人,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1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12条第1款规定者;

2.违反第14·2条第3款或者第18条规定命令者。

因过失而犯有前款第l项之罪的人,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30万日亓以下的罚金。

第32条 不按第5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申报,或者作出虚假申报者,处3个月以下的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3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不按第6条的规定申报,或者作出虚假申报者:

2.违反第9条第1款规定者;

3.不按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记录,或者作虚假记录者;

4.不按第22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回避同条第1款规定检查者。

第34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4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条的罚金刑。

第35条 不按第l0条、第11条第3款或第14·1条第3款的规定申报,或者作出虚假申报者,处10万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附则

(1996年第58号法律)(抄)

第1条 本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条 在特定企业含有有害物质的水向地下渗透中,如系本法公布之日前渗透的,除渗透时的特定企业的设置人(包括因继承或者合并而继承其地位者)至本法公布之日继续是该特定企业的设置人外,修订后的第1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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