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6月1日第108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6年第110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斡旋、调解、仲裁和裁定等制度,谋求迅速而妥善地解决公害纠纷。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91号法律)第2条第3款规定的公害。
第二章 公害纠纷处理机构
第一节 公害调整委员会
(公害调整委员会)
第3条 公害调整委员会(以下称“中央委员会”)在依据本法规定实施对公害纠纷的斡旋、调解、仲裁和裁定的同时,要对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有关检举和控告公害案件的处理进行指导。
第4条到第12条删除
第二节 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
(审查会的设置)
第13条 都、道、府、县可以通过条例规定,设置公害审查会(以下称“审查会”)
(审查会负责掌管事务)
第14条 审查会负责掌管的事务如下:
1.根据本法规定,对公害纠纷实施斡旋、调解和仲裁;
2.除前项所列事务外,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属于审查会权限的事项。
(审查会的组成)
第15条 审查会由委员9人以上15人以下组成。
审查会设会长,会长由委员互相推选确定。
会长掌管会务,代表审查会。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预先指定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审查会的委员)
第16条 委员要从人格高尚、见识高明的人中选拔,并取得议会同意后,由郡、道、府、县知事任命。
有以下各项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委员:
1.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者因破产而未恢复权利的人;
2.受过监禁以上刑事处分的人。
委员的任期为3年。但是,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任期。
委员可以连任。
委员若出现符合第2款各项情况之一者,即免去其职务。
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委员因身体状况不佳而不能履行职务时,或者有违反委员应尽义务或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的不良行为时,在得到议会同意后,可以免去其职务。
(审查会的会议)
第17.1条 委员不得泄漏在职务上得知的秘密,退职后,亦同。
委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的负责人,也不得积极参与政治运动。
第17.2条 审查会由会长负责召集。
审查会如果没有会长及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不能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
审查会审议的事项,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决定,如果赞成与反对的人数相同,则由会长决定。
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有关第2款规定的适用第15条第4款规定的委员可视为会长。
(公害审查候补委员)
第18条 在没有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其知事应当委任公害审查候补委员9至15人,并且要编制公害审查候补委员名簿(以下称“候补委员名簿”)。
公害审查候补委员应当委任人格高尚、见识高明的人。
(适用于公害审查候补委员的规定)
第19条 第16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公害审查候补委员。
在此情况下,同条第5款中的“其职务”可以用“其地位”代替。
(联合审查会的设置)
第20条 各都、道、府、县可以共同设置各种案件的都、道、府、县联合审查会(以下称“联合审查会”)。
(联合审查会负责掌管的事务)
第21条 联合审查会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公害纠纷实施斡旋和调解。
(联合审查会的组成)
第22条 联合审查会要由有关都、道、府、县审查会的会长(如未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则为都、道、府、县知事),从有关都、道、府、县审查会的委员(如未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则为候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中指定相同人数的委员组成。
(适用于联合审查会委员的规定)
第23.1条 第16条第6款和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从候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中指定为联合审查会的委员。在此情况下,第16条第6款中的“在得到议会的同意后,免去其职务”,可以用“免去其职务”代替。
第三章 公害纠纷处理程序
第一节 总 则
(代理人)
第23.2条 当事人可以将律师或者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裁定委员会认可的人作为代理人。
前款的认可随时都可以撤销。
代理人的权限必须有书面证明。
代理人必须就以下各项所列事项受到特别委托:
1.申请的撤回;
2.调解案的承诺;
3.代理人的选任;
4.依据第42·7条第1款规定的代表当事人的选定。
(个别代理)
第23.3条 代理人如有2人以上,则应由各人代理本人。
(参加)
第23.4条 有关公害受害的纠纷属于调解或裁定的程序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主张由同一原因引起受害的人,经调解委员会或裁定委员会批准,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该程序。
调解委员会或裁定委员会,在实施前款的批准时,预先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调解程序实施的委托)
第23.5条 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裁定委员会,可以分别委托调解委员、仲裁委员或裁定委员实施部分程序。
第二节 斡旋、调解和仲裁
甲、通 则
(管辖)
第24条 中央委员会负责管辖有关以下各项所述纠纷的斡旋、调解和仲裁:
1.正在发生的明显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指<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生活环境)的公害,而且该危害波及或有可能波及相当多的人,该公害有关的纠纷是以政令规定的纠纷;
2.除前项所述纠纷,涉及两个以上都、道、府、县广大地域的有必要解决,并且是以政令规定的公害纠纷;
3.除前两项所述纠纷,实施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的场所与伴随该活动所产生的公害危害是在不同的都、道、府、县区域内,或者这些场所的一方或双方是在两个以上都、道、府、县地区的公害纠纷。
审查会(如系未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则为其知事,以下称“审查会”)负责管辖除前款各项以外纠纷的斡旋、调解和仲裁。
虽然有前两款的规定,但是仲裁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管辖。
(移送)
第25条 中央委员会或者审查会,对于下条第1款的申请案件,若有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将该案件移送给管辖的审查会或中央委员会。
(申请)
第26条 有关公害危害,在发生有关损害赔偿的纠纷及其他民事纠纷时,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公害调整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向中央委员会或者根据政令规定向审查会,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斡旋、调解或仲裁申请。
在此情况下,向审查会提出的申请必须经过都、道、府、县知事。
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仲裁申请,必须依据本法规定以双方合意为基础。
(关于第24条第1款第3项合意纠纷特例)
第27.1条 关于第24条第1款第3项所述纠纷的斡旋和调解申请,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关都、道、府、县的知事提出。
与前条第1款的斡旋或调解申请有关的纠纷属于第24条第1款第3项的纠纷时,审查会应将其情况通知都、道、府、县知事。
在接到第l款的申请时,或者是在接到依据前款规定的通知时,该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就为处理与该申请或通知有关的纠纷而设置联合审查会的问题,同有关都、道、府、县知事协商。
处理第1款的申请或与第2款通知有关纠纷的联合审查会一旦设置,该联合审查会即可对有关该纠纷的斡旋或调解实施管辖。在此情况下,中央委员会则不再对该纠纷实施管辖。
当第3款规定的协商未达成协议时,都、道、府、县知事应立即将该案件的有关材料提交中央委员会。
(斡旋或调解开始的特例)
第27.2条 当发生危害程度明显、范围广泛的公害民事纠纷,在当事人之间未圆满地进行交涉的情况下,而认为若对该纠纷放任不管,就会产生多数受害人生活贫困等社会性的重大影响时,则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应对实际情况实施调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其决议实施斡旋。
审查会依据前款规定的斡旋,要按照该都、道、府、县知事的要求实施。
在第1款的情况下,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其他情况而认为有相当理由时,可以不拘泥于第24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分别同审查会或中央委员会协商,决定其管辖。
第27.3条 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对于与前条第1款规定的斡旋有关的纠纷,如果通过斡旋解决该纠纷有困难并认为适当时,可以根据斡旋委员会的建议,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其决议实施有关该纠纷的调解。
当有关纠纷斡旋的管辖是依据前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时,则前款调解的管辖应根据该决定。
乙、斡 旋
(斡旋委员的指定)
第28条 由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等作出的斡旋,由3人以内的斡旋委员实施。
前款的斡旋委员会,应从中央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或审查会的委员(如系未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则为候补审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以下称“审查会的委员等”)中,按不同案件,分别由中央委员会委员长或审查会的会长(如系未设置审查会的都、道、府、县,则为其知事,以下称“审查会的会长等”)指定。
由联合审查会作出的斡旋,由联合审查会的全体委员担任斡旋委员实施。
第16条第6款和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从候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中被指定的斡旋委员。在此情况下,第16条第6款中的“在得到议会的同意后,免去其职务”,可以“免去其职务”代替。
(斡旋委员的任务)
第29条 斡旋委员应在当事人中间进行斡旋,并应了解双方主张的要点,为案件的公正解决而努力。
(斡旋的中止)
第30条 斡旋委员认为有关斡旋的纠纷通过斡旋没有解决纠纷的希望时,则可中止斡旋。
有关斡旋的纠纷,如果作出第27·3条第1款的决议,则可视为该斡旋已经中止。
丙、调 解
(调解委员的指定)
第31条 由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等作出的调解,应设立由3名调解委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实施。
前款的调解委员,应从中央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或审查会的委员等中,按不同案件,分别由中央委员会委员长或审查会的会长指定。
由联合审查会作出的调解,应设立由联合审查会的全体委员作为调解委员的调解委员会去实施。
第16条第6款和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候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中被指定的调解委员。在此情况下,第16条第6款中的“在得到议会的同意后,免去其职务”,可以“免去其职务”代替。
(到场的要求)
第32条 调解委员会为了调解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听取其意见。
第33.1条 调解委员会在实施第24条第1款第1项所述纠纷的调解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与该调解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
调解委员会在实施第24条第1款第1项纠纷的调解时,为了明确作为纠纷的事实关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入当事人所有的企业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检查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
调解委员会依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时,可以派专门委员辅助实施。
(调解前的措施)
第33.2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之前,可以劝告当事人控制会使调解内容的事项不能实现或者会造成明显困难的行为,并采取其他有利于调解的必要措施。
(接受调解方案的劝告)
第34.1条 当调解委员会认为,很难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时,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在考虑到一切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调解方案,对当事人规定出30天以上的期间,劝告其接受。
前款的调解方案,必须根据过半数调解委员的意见作出。
在实施第1款规定的劝告时,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不接受的表示时,即可视为在当事人之间与调解方案同样内容的合意已经成立。
(调解方案的公布)
第34.2条 调解委员会在依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劝告时,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不拘泥于第37条的规定,公布该调解方案并附以理由。
(不予调解的情况)
第35条 调解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关申请的纠纷在其性质上不适于实施调解,或者认为当事人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申请调解的,可以不予调解。
(调解的中止)
第36.1条 调解委员会对于所调解的纠纷,如果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的希望时,可以中止调解。
在依据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劝告时,如果在指定期间内接到了当事人提出不接受的表示,则可视为在该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已经中止。
(时效中断)
第36.2条 当被视为依据前条第1款规定的调解中止,或者依据同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中止时,提出该调解申请的人自接到其通知之日起30天以内,就构成调解目的请求申请第42·12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裁定,或者提起诉讼时,关于时效中断和诉讼期间的遵守,在申请调解时即可视为责任裁
定的申请或诉讼已提起。
(程序的非公开)
第37条 调解委员会实施的调解程序不予公开。
(案件的继续)
第38条 审查会等或联合审查会如果认为其调解的案件有相当理由,经当事人同意并在同中央委员会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中央委员会继续对此案进行调解。
中央委员会对于依据前款规定的继续调解的案件,可以不拘泥于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而实施调解。
前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中央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在此情况下,第1款中的“审查会等或者联合审查会”可以“中央委员会”,前两款中的“中央委员会”可以“有关都、道、府、县审查会等”,前款中的“第24条第1款”可以“第24条第2款”代替。
丁、 仲 裁
(仲裁委员的指定)
第39条 由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等作出的仲裁,应设立由3名仲裁委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实施。
前款的仲裁委员,应从中央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或者审查会的委员等中,按当事人意见一致选定的人,按不同案件,分别由中央委员会委员长或
审查会的会长等指定。但是,如果不能按当事人意见一致选定时,则应从中央委员会委员长和委员,或者审查会的委员等中,按不同的案件,分别由中央委员会委员长或审查会的会长等指定。
根据(律师法)(1949年第205号法律)第二章的规定,在第1款的仲裁委员中至少有1人是具有作为律师资格的人。
第16条第6款和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从候补委员名簿上记载的人中指定的仲裁委员。在此情况下,第16条第6款中的“在得到议会同意后免去其职务”,可以“免去其职务”代替。
(文件的提交等)
第40条 仲裁委员会在实施仲裁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与该仲裁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
仲裁委员会在实施仲裁时,为了明确作为纠纷的事实关系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入当事人所有的企业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检查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
中央委员会所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在依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时,可派专门委员辅助实施。
(《关于通告催促程序与仲裁程序的法律》的适用)
第41条 关于仲裁委员会所实施的仲裁,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可将仲裁委员视为仲裁人,适用《关于通告催促程序与仲裁程序的法律》(1935年第29号法律)第八编“仲裁程序”的规定。
第42.1条 第33·2条和第37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实施的仲裁。
第三节 裁定
甲、通 则
(裁定委员的指定)
第42.2条 由中央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应设立由3名或5名裁定委员组成的裁定委员会实施。
前款的裁定委员,应从中央委员会委员长和委员中,按不同案件,由中央委员会的委员长指定。
第39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第1款的裁定委员会。
(裁定委员的退出)
第42.3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裁定委员应从其职务执行中退出:
1.裁定委员或其配偶或者曾经是配偶者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第42·7条第2款规定的选定人和第42·9条第3款规定的被代表人。以下,在本款、第42·18条第2款、第42·19条、第42·20、第53条和第55条同),或是或曾经是法人当事人的代表人者;
2.裁定委员或是或曾经是案件当事人的四等亲内的血亲、三等亲内的姻亲或同住的亲属者;
3.裁定委员是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保护监督人或保护人者;
4.裁定委员曾经作过案件的参与人或鉴定人者;
5..裁定委员或是或曾经是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者。
如果存在前款规定的退出原因,当事人可以提出退出要求。
(裁定委员的回避)
第42.4条 裁定委员如有妨碍公正裁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当事人就案件向裁定委员会作了书面或口头陈述后,不得要求裁定委员回避。但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或者回避的原因是其后出现的,则不在此限。
(对于退出或回避要求的决定)
第42.5条 中央委员会有权对退出或回避要求作出决定。
与退出或回避有关的裁定委员,不得参与前款规定的决定,但是可以陈述意见。
依据第1款规定的决定,必须制作文书,并且要附以理由。
(裁定程序的中止)
第42.6条 裁定委员会在接到退出或回避的要求时,直到对其要求作出决定为止,必须中止裁定程序。但是,对于要求迅速作出裁定的行为,则不在此限。
(代表当事人的选定)
第42.7条 有关公害危害的纠纷,拥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可以从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当事人(以下称“代表当事人”),代表全体受害人参加裁定程序。
被选定为前款的代表当事人(以下称“选定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其选定。
依据前款规定选定的代表当事人以及依据前款规定对其撤销或变更,都必须具有书面证明。
裁定程序实施后,如果选定了代表当事人,其他选定人当然应当退出裁定程序。
(代表当事人的选定命令)
第42.8条 如果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是明显的多数,并且认为选定代表当事人是适当的,裁定委员会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限,命令具有该共同利益的当事人选定代表当事人。
裁定委员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依据前款规定的命令。
(由裁定委员会选定代表当亨人)
第42.9条 裁定委员会如果认为,在接到依据前条第1款命令的人中有未选定代表当事人的,而对这些人来说,不选定代表当事人会阻碍裁定程序的进行时,可以将认为适当的人,经其同意后,选定为代表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把代表资格限定在有关特定争议焦点的审理上。
前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代表当事人的选定。
依据第1款的规定被选定的代表当事人,可以被认为是选定代表当事人(以下称“被代表人”),也可以被认为是依据第42·7条第1款的规定选定的代表当事人。
依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的代表当事人同被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民法典)(1941年第四号法律)第644条至第647条、第649条、第650条和第654条的规定。
(裁定委员会的合议)
第42.10条 裁定及裁定委员会的其他判断,必须通过合议。
前款的合议,要根据裁定委员的过半数意见同意。
(合议的非公开)
第42.11条 裁定委员会的合议,不公开进行。
乙、责任裁定
(申请)
第42.12条 有关当发生与公害危害有关的损害赔偿的纠纷时,请求赔偿的人可以根据公害调解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向中央委员会申请有关损害赔偿的责任裁定(以下称“责任裁定”)。
中央委员会考虑到危害程度轻微且其范围有限等危害的形态和规模、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其他一切情况,如果认为不适合责任裁定时,可以不受理申请。
在接到与审查会等调解的纠纷有关的责任裁定申请时,中央委员会对关于申请的受理问题,应当听取审查会等的意见。
(不合法申请的驳回)
第42.13条 裁定委员会应对不适当的责任裁定申请中无法弥补其缺陷的申请作出决定,并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审理。
第42.19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款的决定。
(审理)
第42.14条 裁定委员会必须公开审理日期,让当事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时应当到场。
(审理的公开)
第42.15条 审理要公开进行。但裁定委员会为保守个人秘密或企业秘密而认为有必要,或者认为程序公开会产生有害影响,或者认为有其他公益上的需要时,则不在此限。
(证据调查)
第42.16条 裁定委员会根据申请或者利用职权,可以实施以下各项所列的证据调查:
1.命令当事人或参与人到场陈述;
2.命令鉴定人到场鉴定;
3.命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持有人提交该文件或物件,或者扣留所提交的文件或物件;
4.可以进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检查文件或物件。
当事人在审理日以外的期间,可以到场调查证据。
裁定委员会利用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后,应当听取当事人对其调查结果的意见。
裁定委员会依据第1款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在让参与人进行陈述或者让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让这些人进行宣誓。
裁定委员会依据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让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让该当事人进行宣誓。
裁定委员会依据第2款第4项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时,可以派专门委员进行辅助。
(证据保全)
第42.17条 中央委员会认为在责任裁定申请之前不预先实施证据调查要想使用该证据将是一件有困难的事情时,可以根据欲申请责任裁定人的要求实施证据保全。
在接到前款的要求时,中央委员会委员应从中央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中指定参与证据保全的人。
第42.18条 裁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亲自实施事实调查,或者责成中央委员事务局的职员实施此项调查。
裁定委员会在实施前款的事实调查时认为有必要时,裁定委员会或接到其命令的中央委员会事务局的职员,可以进入当事人占有的企业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检查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件。
裁定委员会在将事实调查的结果作为责任裁定的资料时,应听取当事人对其事实调查结果的意见。
裁定委员会依据第2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时,可以派专门委员进行辅助。
(责任裁定)
第42.19条 责任裁定要制作文书。裁定书应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事项,
裁定委员要在裁定书上签字盖章:
1.正文;
2.理由;
3.当事人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如系法人,则代表人姓名;
4.裁定的年、月、日;
裁定委员会实施了责任裁定后,应将裁定书的正本送达当事人。
(责任裁定的效力)
第42.20条 在接到责任裁定时,自裁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0天以内,如果不提起关于与该责任裁定有关的损害赔偿之诉,或者撤回其诉讼时,即可视为关于其损害赔偿已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同该责任裁定的同样内容。
前款诉讼的撤回,如不得到被告的同意,则不发生其效力。
(行政案件诉讼的限制)
第42.21条有关实施责任裁定及其程序的处分,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139号法律)的规定,不得提起诉讼。
(临时冻结和临时处分中担保的特则)
第42.22条 在对申请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认可的责任裁定时,法院命令临时冻结与该责任裁定有关债权的全部或部分,或者以临时处分的形式命令支付其全部或部分时,不需要建立担保,但在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建立担保。
第42.23条(删除)
(职权调解)
第42.24条 裁定委员会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责成管辖的审查会等处理,或不拘泥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亲自进行处理。
在依据前款规定将案件交付调解时,如果当事人达成意见一致,即可视为已撤回责任裁定的申请。
(时效的中断)
第42.25条 责任裁定的申请有关时效的中断和起诉期限的遵守,可以视为是审判上的请求。
根据第42·12条第2款的规定,未受理责任裁定的申请时,作为该责任裁定申请人,自接到其通知之日起30天以内,如果就构成申请目的的请求提起了诉讼,有关时效的中断和起诉期间的遵守,在申请责任裁定时即可视为已经提起诉讼。
(与诉讼的关系)
第42.26.1 责任裁定的申请案件属于诉讼案件时,受诉法院应中止至责任裁定前的诉讼程序。
在前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中止诉讼程序,裁定委员会可以中止责任裁定程序。
(适用规定)
第42.26.2条 第33·2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定委员会所实施的责任裁定。
(申请)
第42.27条 有关公害危害,当发生了有关损害赔偿的纠纷及其他民事上的纠纷时,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公害调整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中央委员会申请有关危害原因的裁定(以下称“原因裁定”)。
第42.1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受理原因裁定申请的情况。
(特定相对方的保留)
第42.28条 在前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因不得已的理由相对方不特定时,主张其危害的人可以申请保留特定相对方的原因裁定。
裁定委员会如果认为使相对方特定是适当的,则应命令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申请原因裁定的人在规定期限特定相对方。
接到依据前款规定命令的人,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未特定相对方时,即可视为已撤回原因裁定的申请。
(依职权的原因裁定)
第42.29条 裁定委员会如果认为责任裁定的程序适当的,则可以依职权实施原因裁定。
前款的原因裁定下一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裁定事项)
第42.30条 裁定委员会为了查明危害原因而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在原因裁定中,提出原因裁定申请的人要求裁定其他的事项,也可以进行裁定。
在前款的情况下,有关裁定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裁定委员会可以根据第三人或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利用职权,以决定的形式,让其第三人作为相对方参加原因裁定程序。
裁定委员会在作前项的决定时,应该听取第三人和当事人的意见。
(通知及提出意见)
第42.31条 中央委员会在作出原因裁定后,应立即将其内容通知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
中央委员会在作出原因裁定后,为了有助于防止公害的扩大,可以就有关的必要措施,向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出意见。
(受诉法院原因裁定的委托)
第42.32条 有关公害危害的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听取中央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委托其实施原因裁定。
依据前款规定的委托作出原因裁定时,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中央委员会指定人作原因裁定的说明。
依据第1款规定的委托实施原因裁定程序所需的费用,根据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中,如果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1971年第40号法律)规定的惯例,只要相当于构成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即可视为诉讼费用。
第42.29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依据第1款规定委托的原因裁定。
(适用规定)
第42.33条 第42·13条到第42·19条、第42·21条、第42·24条和第42。
26条的规定,适用于原因裁定。
第四节 补 则
(审查会要求提供资料)
第43.1条 审查会为了实施有关公害纠纷的斡旋、调解或仲裁,联合审查会为了实施有关公害纠纷的斡旋或调解,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有关公害发生原因的调查资料及其他资料、陈述意见,提供技术知识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履行义务的劝告)
第43.2条 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等在权利人要求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劝告义务人履行中央委员会或该审查会等或联合审查会实施的调解、仲裁或责任裁定所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该劝告如果是与联合审查会实施的调解有关,审查会就应预先同其他有关审查会协商。
在前款的情况下,中央委员会或审查会等可以要求当事人报告该义务的履行情况或对其进行调查。
(纠纷处理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第44条 中央委员会实施斡旋、调解、仲裁、责任裁定、原因裁定或证据保全程序所需的费用,除政令规定的外,应由各当事人或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负担。
审查会等实施斡旋、调解或仲裁程序所需的费用,除条例规定的外,应由各当事人负担。
联合审查会实施斡旋或调解程序所需的费用,除根据有关都、道、府、县协商制定的规约所规定的外,应由各当事人负担。
(手续费)
第45.1条 向中央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责任裁定或原因裁定的人,或者申请证据保全或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参加的人,根据政令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该手续费应作为国家的收入。
向审查会或都、道、府、县知事申请调解或仲裁的人,或者申请依据23·4条第1款规定参加的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该手续费应作为该都、道、府、县的收入。
(送达)
第45.2条 关于文书的送达,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09号法律)第99条、第103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款、第3款或第109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法第99条第1款中的“执行官”和同法第107条第1款中的“法院书记官”,可以用“公害调解委员会事务局职员”代替;同法第109条中的“法院”,可以用“公害调整委员会”代替。
(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
第46.1条 从候补者名簿上指定的斡旋委员,从候补者名簿上指定的调解委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者从候补者名簿上指定的仲裁委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当其所实施的斡旋、调解或仲裁案件终结时,应迅速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概要。
(不服申诉的限制)
第46.2条 对于依据本章规定所作出的处分,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第160号法律)提出不服申诉。
(对公害调整委员会规则的委任)
第47条 除本章中规定的事项外,中央委员会处理纠纷的程序及其他有关纠纷处理的必要事项,以公害调整委员会规则规定;审查会处理纠纷的程序及其他有关纠纷处理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四章细 则
(提出意见)
第48条 中央委员会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向该都、道、府、县知事陈述就其通过完成所掌管的事务而获得的有关改善公害防治措施方面的意见。
(处理投诉)
第49.1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同有关行政机关通力合作,为妥善处理有关公害投诉而努力。
都、道、府、县和市、镇、村(包括特别区)对于有关公害投诉,为了开展下列工作,可以设置公害投诉接待员:
1.接待居民的来访;
2.为处理投诉,实施必要的调查、指导和建议;
3.除前两项所列工作外,为向有关机关发通知及处理其他投诉而开展必要的工作。
第49.2条 中央委员会可以要求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知事可以要求市、镇、村长(包括特别区的区长),报告有关公害投诉处理情况。
(防卫设施)
第50条(关于整治防卫设施周边生活环境的法律)(1974年第101号法律)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与防卫设施有关的<环境基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应根据特别法的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51条 违反第17条第1款(包括在第23条、第28条第4款、第31条第4款和第39条第4款中“适用”的规定)规定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52条 根据第42·16条第4款(包括在第42·33条中“适用”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宣誓的参与人或鉴定人作虚假陈述或虚假鉴定时,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53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1.无正当理由而违反依据第42·16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包括第42·33条中“可以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定)规定的命令,拒不到场,或者拒绝陈述或鉴定者;
2.无正当理由而违反依据第42·16条第1款第3项(包括第42·33条中“可以适用”的规定)规定的命令,不提交文件或物件者;
3.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妨碍或回避依据第42·16条第1款第1项(包括第42·33条中“可以适用”的规定)规定的现场检查的当事人或接受现场检查者;
4.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42·16条第4款或第5款(包括第42·33条中“可以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定)规定的命令,拒绝宣誓者。
第54条 依据第42·16条第5款(包括第42·33条中“可以适用”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宣誓的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处3万日元过失罪罚款。
第55条 如有违反以下各项所列者,处实施其行为的当事人1万日元
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1.无正当理由而不按照依据第32条规定的到场要求时;
2.无正当理由而不按照依据第33条第1款或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文件或者物件时;
3.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妨碍或回避依据第33条第2款、第40条第2款或第42·18条第2款(包括第42·33条“可以适用”的规定)规定的现场检查时。
附则(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1970年6月1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1970年11月1日(1970年第252号政令))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