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12月25日第139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3年第92号法律)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治和消除农业用地被特定有害物质污染,以及合理利用已被污染的农业用地,研究防止生产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以及妨害农作物生长的必要措施,以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保护生活环境的目的。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地”,是指为耕种的目的,或者主要是为放牧家畜的目的,或者为畜牧业采集牧草的目的而提供的土地。
本法所称“农作物等”,是指农作物和农作物以外的饲料用植物。
本法所称“特定有害物质”,是指以土壤里含有镉等为起因,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影响农作物生长的以政令规定的物质(放射性物质除外)。
(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指定)
第3条 都、道、府、县知事根据本区域内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是该农业用地的利用为起因,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被认为影响了该农田里农作物等的生长,或者被认为这些危害是明显的、符合以政令规定的要件的地区,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以下称“对策地区”),予以指定。
内阁总理大臣在需要制定、修订或废除前款的政令时,应听取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指定对策地区时,应听取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和有关市、镇、村长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了对策地区后,应立即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公布其宗旨,同时报告环境厅长官,并且通知有关市、镇村长。
市、镇、村长可以向都、道、府、县知事请求,将市、镇、村区域内的一定地区内符合第1款的政令规定要件的地区,作为对策地区,予以指定。
(对策地区的区域变更)
第4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因构成对策地区指定的要件发生变化时,可以变更与其指定有关的对策地区的区域,或者解除其指定。
前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对策地区的区域变更,或者对策地区指定的解除。
(农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
第5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对策地区时,就该对策地区,为了防止或消除因该区内的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或者合理利用被污染的农业用地(以下称“污染农业用地”),应立即制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以下称“对策计划”)。
在对策计划中,根据总理府令和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以下事项:
1.有关对策地区区域内的某农业用地,在考虑因其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程度的基础上,规定出利用上的分类及其有关每种分类农业用地利用的基本方针;
2.关于在对策地区的区域内,与某农业用地有关的下列事业中的必要事项:
(1)为防止因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灌溉排水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新设、管理或者变更;
(2)消除因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客土(“客土”是指把受到重金属镉等污染的土壤更换成未受污染的土壤---译者注。)及其他事业;
(3)谋求合理利用污染农业用地的地目变换及其他事业。
3.在对策地区的区域内,对某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状况调查测定事项;
4.其他事项。
有关前款第2项所列事项的对策计划,应当是在考虑该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程度、该事业所需要的费用、该事业的效果和紧要程度的基础上,为达到第1款规定的目的所必要且适宜的计划。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制定对策计划时,应得到环境厅长官和农林水产省大臣的认可。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申请认可时,应听取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和有关市、镇、村长的意见。
都、道、府、县知事在完成对策计划的制定后,应立即公布其概要,同时通知有关市、镇、村长。
(对策计划的变更)
第6条 因对策地区区域的变更,或者对策地区区域内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状况的变动等,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变更对策计划。
前条第3款到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对策计划的变更(总理府令、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
(都、道、府、县知事为制定排水标准而采取的措施)
第7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对策地区或者变更其区域时,经过对该对策地区区域内某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所引起的污染程序和有关该对策地区对策计划的内容等进行综合考虑,为防止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妨害农作物生长的因素,必要时,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法》(1970年第138号法律)第3条第3款或<大气污染防治法)(1968年第97号法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有关该农业用地的水向公共水域排放的外排水标准,或者在包括该对策地区全部或一部分地区烟尘发生设施的烟尘排放标准,或者根据这些规定为变更已经制定的该排水标准或排放标准而
采取必要的措施。
(特别地区的指定)
第8条 在对策地区区域内的某农业用地中,从其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里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来看,如果认为是因利用该农业用地而生产出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险的农畜产品时,都、道、府、县知事就可以规定该农业用地不适合种植的农作物,或者该农业用地生长农作物以外的植物中不适合供家畜饲料用的植物(以下统称“指定农作物等”)的范围,将该农业用地区域作为特别地区而予以指定。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前款规定指定了特别地区后,应立即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公布其内容,同时报告环境厅长官,并且通知有关市、镇、村长。
市、镇、村长对该市、镇村区域内符合第1款规定的某农业用地地区作为特别地区予以指定时,应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请求。
(特别地区区域变更等)
第9条 都、道、府、县知事因特别地区的指定事实发生变更,在必要时,可以变更与其指定有关的特别地区的区域,或者与其区域有关的指定农作物等的范围,或者解除对该特别地区的指定。
前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特别地区区域或指定农作物等的范围的变更,以及对特别地区指定的解除。
(关于农作物等种植的劝告)
第10条 都、道、府、县知事对在特别地区内的某农业用地种植或想要种植与该农业用地有关的指定农作物等,或者把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指定农作物等当做或想要当做家畜的饲料用的人,可以劝告其不要在该农业用地里种植指定农作物等,或者不要将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指定农作物等供家畜饲料用。
(关于防止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措施的要求)
第11条 为了防止农业用地土壤因企业排放的外排水和含有特定有害物质的烟尘引起污染,环境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按照(矿山保安法)(1949年第70号法律),并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
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者向有关地方公共团体长官提出劝告。
(关于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调查测定等)
第12条 都、道、府、县知事应对本都、道、府、县地区内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状况实施调查研究,并公布其结果。
(现场调查等)
第13条 环境厅长官、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了调查测定农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状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其必要的限度内,派职员进入农田,对土壤或农作物等实施调查测定,或者无偿采集只限用于调查测定所必要的、最少量的土壤或农作物等。
需要根据前款规定进入农田实施调查测定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有关行政机关等的协助)
第14条 环境厅长官或农林水产大臣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资料、情报或陈述意见及其他协助。
都、道、府、县知事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资料及其他协助,或者陈述有关防止因农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意见。
(国家和都、道、府、县的援助)
第15条 国家和都、道、府、县应为完成对策计划而努力实施必要的资助、指导及其他援助。
(研究的推进)
第16条 国家和都、道、府、县应推进关于防止和消除因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技术,以及污染给农作物等带来影响的研究,并努力推广其成果。
(罚则)
第17条 拒绝、妨碍或回避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测定或采集样品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款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其法人或自然人也要处以同款的罚金刑。
附 则(抄)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1971年6月5日—1971年第175号政令)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