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恶臭防治法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12日 来源: 浏览量:780

(1971年6月1日第91号法律

最新修订:1995年第71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伴随企业活动产生的恶臭实施必要的控制,推进其他恶臭防治对策,以保护生活环境和国民的健康。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特定恶臭物质”,是指氨、甲硫醇及其他以政令规定,能构成不快气味、有可能损害生活环境的物质。

本法所称“臭气指数”,是指气体或水的恶臭程度。它是根据总理府令规定,把气体或水稀释到人的嗅觉感知不到时,用其稀释倍数计算出来的数。

第二章 控 制

(控制地区)

第3条 为了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都、道、府、县知事应把住宅集中地区或其他有必要防止恶臭的地区,指定为控制地区(以下称“控制地区”),控制企业伴随活动而产生的恶臭原因物质(系指包括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或水及其他构成恶臭原因的气体或水,以下同)的排放(包括泄漏,以下同)。

第4条 都、道、府、县知事就控制地区,应根据其自然、社会条件及需要对地区进行划分,并根据以下各项所列,按各特定恶臭物质的种类制定各项控制标准:

1.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在总理府令规定的范围内,将这种气体在该企业场地边线的地表浓度作为大气中特定恶臭物质浓度的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2.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将排放这种气体的烟囱及其他排放设施排放口的浓度,以第1项的容许限度为基础,按照排放口的高度,对特定恶臭物质的流量或排放气体中的特定恶臭物质的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3.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水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以第1项的容许限度为基础,将这种水在该企业场地外的浓度作为排水的臭气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在控制地区内,从其自然、社会条件上判断,按照同款规定的控制标准不能充分保护地区生活环境时,可以按照以下各项所列,对该地区的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制定各项控制标准,以此代替根据同款规定的控制标准;

1.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在总理府令规定的范围内,将这种气体在该企业场地边线的地表浓度作为大气的恶臭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2.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含有特定恶臭物质的气体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将排放这种气体的烟囱及其他排放设施排放口的浓度,以第1项的容许限度为基础,按照排放口的高度对臭气排放强度(系指以排放气体的臭气指数和流量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数值)或排放气体的臭气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3.对于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的恶臭原因物质的水的企业,应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方法,以第1项的容许限度为基础,将这种水在该企业场地外的浓度作为排水的臭气指数容许限度,制定控制标准。

(听取市、镇、村长的意见)

第5条 在拟实施控制地区的指定和拟制定控制标准以及变更指定控制地区和控制标准,解除控制地区的指定或废止控制标准时,都、道、府、县知事应听取管辖该控制地区的市、镇、村长(包括特别区的区长)的意见。

在前款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时,都、道、府、县知事除听取前款规定的市、镇、村长的意见外,还应听取该地区的周边地区的市、镇、村长的意见。

(指定控制地区等的公告)

第6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实施指定控制地区和制定控制标准时,应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发布公告。变更控制地区和控制标准以及解除控制地区的指定或废除控制标准时,亦同。

(控制标准的遵守义务)

第7条 在控制地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该控制地区的控制标准。

(改善劝告和改善命令)

第8条 对在控制地区内,伴随企业活动而产生的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不符合控制标准的企业,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其不快的气味会使居民的生活环境受到损害时,则可以劝告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产生恶臭原因物质设施的运用,改良防止恶臭原因物质排放的设备和减少其他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

都、道、府、县知事在前款规定劝告的企业不听从劝告时,可以命令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必须采取与劝告有关的措施。

若企业所在的地区成为控制地区,其执行的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控制标准应为新制定的标准,且从新标准制定之日起1年内,企业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应达到新标准。否则,就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如果强化了企业产生的恶臭原因物质排放的控制标准,自强化之日起1年期内,对其排放符合强化前的控制标准的,不得采取第2款规定的措施。

都、道、府、县知事对于小规模的企业家,在采取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给该企业家的企业活动带来的影响。

(向都、道、府、县知事的请求)

第9条 市、镇、村长为了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都、道、府、县知事指定控制地区,或者制定或强化控制标准,或者对排放恶臭原因物质的企业根据前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事故时的措施)

第10条 在控制地区内的企业,因发生了事故而使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不符合控制标准或者有不符合控制标准的危险发生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要努力将其事故迅速消除。

(恶臭的测定)

第11条 都、道、府、县知事为了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应对控制地区大气中的特定恶臭物质的浓度或大气的臭气指数实施必要的测定。

第三章 恶臭防治对策的推进

(国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12条 在住宅集中的地区,任何人都必须努力做到不使饮食品的烹饪、宠物的饲养及伴随其他日常生活行为而产生的恶臭损害周边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协助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推进有关防止恶臭、保护生活环境的措施。

(禁止焚烧产生恶臭的物质)

第13条 任何人都不得在住宅集中的地区擅自大量焚烧橡胶、皮革、合成树脂、废油及其他伴随燃烧而产生恶臭的物质。

(航道等恶臭的防治)

第14条 负责管理水沟、河流、池沼、港湾及其他污水流人的场所或航道的人,必须妥善管理好其场所或航道,不使其发生的恶臭损害周边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第15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按照其辖区的自然、社会条件,支援居民为防止恶臭作出的努力,并应提供必要的情报,制定和实施有关防止其他恶臭、保护生活环境的政策。

国家在综合制定和实施有关防止恶臭的指导与知识普及和其他有关防止恶臭、保护生活环境的政策时,应努力为推进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防止恶臭、保护生活环境的政策提出必要的建议和采取其他措施。

(国家的援助)

第16条 国家应为旨在防治企业发生恶臭而设置或改善必要的设施努力进行资金斡旋,并提供技术性建议及其他援助。

(研究的推进)

第17条 国家应推进为改良产生恶臭设施的研究、恶臭给生活环境和人的健康带来影响的研究、恶臭测定方法的研究和其他有关防止恶臭的研究,并努力推广其成果。

第四章 细 则

(报告与检查)

第18条 都、道、府、县知事就第8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措施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该企业报告产生恶臭原因物质的设施使用状况、防止排放恶臭原因物质的设备设置状况及其他有关防止恶臭的必要事项;或者派其职员进入该企业,检查有关恶臭的防治、产生恶臭原因物质的设施及其他物件。

根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依照第1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刑事侦查权限。

(有关行政机关等的协助)

第19条 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对于产生恶臭原因物质企业的活动、防止排放恶臭原因物质的技术及其他有关防止恶臭的必要事项,提供资料或情报、陈述意见及其他协助。

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为了谋求本法的圆满而妥善的实施,应就特定恶臭物质的浓度、气体,或者水的臭气指数的测定方法,防止排放恶臭物质的技术及其他有关防止恶臭的必要事项,努力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建议及提供其他援助。

(测定的委托)

第20条 为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的劝告所需要的测定以及第11条规定的测定,可以按照总理府令的规定,委托能够妥善实施这些测定的人去实施。

(事务的委任)

第21条 根据本法规定,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的事务,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委任政令规定的市长。

(与条例的关系)

第22条 本法的规定,不妨碍地方公共团体在本法规定的内容以外,以(关于恶臭原因物质的排放条例)规定必要的控制。

第五章罚 则

第23条 违反第8条第2款规定的命令,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4条 不按照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妨碍、回避同款规定的检查者,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两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要对其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条的罚金刑。

附则

(实施日期) (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1972年5月31日—1972年第206号政令)起施行。(以下略)

附 则

(1995年4月21日第71号法律)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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