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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责任法*
张一粟译**
颁布日期:19901210 施行日期:19910101 颁布单位:德国
第1条【环境影响设备的责任】
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2条【未完工设备的责任】
(1)如果环境影响是由尚未完工设备所引发,且该影响是以设备完工后存在之危险性为基础,该未完工设备之所有人应负本法第一条之责任;
(2)如果环境影响是由停建之设备所引发,且该影响是以设备关闭前存在之危险性为基础,此前设备之所有人应负本法第一条之责任;
第3条【定义】
(1)损害由于环境影响所造成,系指损害由已在地面、空气、水中蔓延的物质、振动、噪音、辐射、烟雾、热能和其它现象所造成。
(2)“设备”是指工厂、仓库等固定设施;
(3)“设备”还包括:
a)机器、装置、运载工具和其他不固定的技术设施,以及
b)其他与设备或其组成部分具有空间上或操作技术上之关联,且与环境影响之发生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4条【免责事由】
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5条【财产损害责任的限制】
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①],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害,或者根据当地普遍状况,损害在可以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
第6条【因果关系推定】
(1)根据特定案件之状况,如果某设备可以引起相应损害之发生,应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在个案中该设备能否引发损害,其应根据其操作流程、所使用的装置和设施、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及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其他所有因素来确定。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设备按照预期目标和相关规定运行的情形。该情形是指遵守特定操作义务,且此过程中未发生故障。
(3)特定操作义务,是指依行政法所颁发之许可、须履行之负担、可执行之命令或法律条款中具体规定之义务,其意旨在于避免与损害发生可能相关的环境影响。
(4)如果检验某操作是否符合此类许可、负担、可执行之命令和法律条款中规定之特定操作义务,于下列情形,应推定遵循了该义务:
1、在该设备能够引发相关环境影响的期限内进行检验,但并找到违反相关操作义务的证据,或者
2、诉求损害赔偿的时间距相关环境影响发生已逾10年。
第7条【因果关系推定的排除】
(1)如果多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之发生,根据案件特定事实,另外因素可以引起损害发生时,上述因果关系推定应不予适用。此因素在个案中能否引起损害发生,应根据发生损害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其他所有情况来确定。
(2)仅有一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之发生,但根据个案,其他事实也可以引起损害发生时,因果关系推定应不适用。
第8条【受害者对设备所有人之资讯请求权】
(1)有任何事实可证明损害是由某设备导致的,受害人得要求设备所有人提供必要的资讯,以确定受害人是否依本法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请求权应以获取所运用的工厂设备和装置、所采用或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设备所引发的其他影响以及根据第6条第3款规定之特定操作义务等资讯为限。
(2)前款规定之请求权不适用于依法作为保密事项的相关过程,或者保密对于设备所有人或第三人有优先之利益。
(3)如果有证据表明设备所有人未提供完全、准确和充分之资讯,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害人得要求查阅必要之文件。此情形下应适用前两款之规定。
(4)《德国民法典》第259条至261条之规定亦应予以适用。[②]
第9条 【受害人对行政机关之资讯请求权】
如果有任何事实表明某设备引起损害之发生,受害人得要求向该设备颁发许可、负有监管职责、或者负责记录环境影响的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资讯,以确定受害人是否依本法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资讯之提供将妨害其任务之完成,或信息之披露将对于联邦与各州的利益造成伤害,或依法律或事件的本质,参与者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而必须保密之事项,行政机关得拒绝提供此类资讯。第8条第第1款第2项应适用于政府颁发许可或对设备负有监管职责的情形;受害人还得请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设备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或送达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之详细信息。
第10条 【设备所有人的知情权】
(1)如果受害人依本法对设备所有人提起诉讼,设备所有人可以请求受害人和其他设备所有人提供必要的接收到的信息,或者查询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提供第9条所列的必要信息,以确定设备所有人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或者应从其他设备所有人处获得赔偿之抗辩的范围。
(2)第8条第2款、第3款第1项适用于针对受害人的抗辩;第8条第1款第2项、第2款到第4款适用于针对其他设备所有人的抗辩;第9条适用于对行政机关掌握信息的知情权。
第11条 【受害人共同过错】
如果损害发生之部分原因归因于受害人过错,应适用《德国民法典》254条之规定。[③]在财产受损之情形,财产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视为受害人过错。
第12条 【致人死亡赔偿责任的范围】
(1)在致人死亡情形,赔偿范围包括死者生前的医疗费、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以及由此而生的任何额外费用。此外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用。
(2)如果死者遭受伤害时已有或将有扶养第三人的义务,该第三人因死者死亡而丧失被扶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第三人相当于死者在其预期寿命内将要承担的数额。如果该第三人在死者遭受伤害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赔偿义务人亦应予以支付。
第13条 【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身体、健康受损情形,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因劳动能力永久或临时丧失或减损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由此而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第14条 【赔偿金的定期金支付形式】
(1)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而致的收入损失及由此而生的额外费用,以及依本法第12条第2款向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将以定期金形式支付。
(2)《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2至4款之规定应相应适用之。[④]
第15条 【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损害是由单一环境影响所致时,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最高不超过160,000,000马克,财产损失亦遵循此限。如果不同赔偿金额超过前项规定之各自最高限额,单个赔偿金额应根据赔偿总量与最高限额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16条 【回复原状的费用】
(1)如果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受害人将之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⑤],因回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适当的。
(2)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其他的必要费用予以赔偿。
第17条 【时效】
《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适用的时效期间亦适用于本法。[⑥]
第18条 【其他法上的责任】
(1)本法规定不影响其他法中有关责任之规定。
(2)本法规定不适用于由《原子能法》[⑦]和《1960年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⑧]、《1962 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布鲁塞尔公约》[⑨]以及《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⑩]等规制下的核事故引发的损害。
第19条 【履行责任的保障】
(1)附录二所列举之设备所有人应保证其能够履行因设备引发环境影响导致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负的赔偿责任。如果某已停止运行之设备出现某种特别的危害,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设备关闭时之所有人在此后最大可达10年内继续提供足够赔偿金或其他金钱保障以履行相关义务。
(2)这些保障以以下方式提供
1、通过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或者
2、由联邦或某个州承担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或者
3、由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机构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但以该信用机构保证提供相当于责任保险的金钱保障为限。
(3)《强制保险法》第2条第1款第1-5项所列种类免除为履行赔偿责任提供金钱保障的义务。[11]
(4)如果附录二所列设备之所有人未履行提供金钱保障的义务,并且未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已提供金钱保障的证据,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该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
第20条 【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
(1)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政府应制定有关下列议题的行政法规
1、依本法第19条之规定,设备所有人履行提供金钱保障所必须遵循的期限;
2、金钱保障的范围和数额;
3、关于信用机构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的要求;
4、负责监管金钱保障之行政机关的程序和权力;
5、《保险合同法》第158c条第2款规定之主管机关及其告知义务;
6、对设备所有人、保险公司和其他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之机构负有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的义务。
(2)行政法规在呈交联邦参议院前应提交给联邦议院。该法规可能会被联邦议院决议修改或驳回,驳回决议应向联邦政府作出。如果某法规在提交本届会议三周届满时仍未进入联邦议院议题,应原状退还联邦政府。联邦议院应根据能组成一届议会的议员的申请将法规提交审议。
第21条 【刑事处罚】
(1)任何人
1、违反第19条第1款第1项和依据第20条第1款第1、2类制定的行政法规,未提供或未充分提供金钱保障;或者
2、违反依第19条第1款第2项发布的可执行之命令,应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处以罚金。
(2)如果违法者是基于过失,应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日最高180马克的罚金。
第22条 【行政处罚】
(1)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根据第20条第1款3到6类之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该法规含有作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行政处罚条款。
(2)对行政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10,000马克的罚金。
第23条 【过渡条款】
本法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已发生之任何损害。
*本法译自《联邦法律公报》(Federal Law Gatette I p.2634,1990),同时参考The Cologne Re的英译本。以下注释为译者根据需要所加,原文并无。
**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E-mail:yisu0710@sina.com
[①]指第6条第2款第2项。
[②]《德国民法典》第259条至261条之规定:
第259条 【计算义务的范围;代替宣誓的保证】
(1)对与收入和支出相关的管理负有详细报告义务的人,应向权利人提交包括收入或者支出在内的、系统整理汇编的计算书,习惯上应附给凭证的,并应提供凭证。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计算书中关于收入报告的制作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收入完全报告。
(3)对于无关紧要的事务,没有义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第260条 【关于交付或者告知包括财产的义务】
(1)有义务交付包括财产,或者告知现存包括财产的人,应向权利人提出现存财产目录。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目录的编制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现状完全报告。
(3)于此适用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
第261条 【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1)代替宣誓的保证,除规定应在执行法院进行外,应在义务人提交计算书或者财产目录的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进行。如果义务人住所或者居所在国内,义务人可以向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出保证。
(2)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代替宣誓的保证作出符合情况的修改。
(3)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所需的费用,应由要求作出保证的人负担。
[③]《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共同过失】
(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2)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第278条 【履行辅助人的过失;重大过失】
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为清偿债务而使用的人所犯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第276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276条 【归责于自己的责任】
(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④]第843条【金钱定期金或者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2)对此定期金适用第76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否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并在多大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应根据情况加以确定。
(3)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受害人可以不要求定期金而要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4)上述请求权不因有他人对受害人提供抚养而消灭。
第760条【预付】
(1)终身定期金应预先支付。
(2)金钱定期金应在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定期金应预付的期间,根据定期金的性质和目的加以确定。
(3)债权人在应,预付定期金的期间开始时仍存活的,即取得该期到期的全部金额。
[⑤]第251条【不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2)如果只有支付不相当的费用才能回复原状时,赔偿义务人可以金钱赔偿损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
[⑥]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至225条。
[⑦]本法是关于原子能的和平利用与灾难预防。
[⑧]该公约签订于1960年7月29日,本法所指版本是1985年7月15日公布,参《联邦法律公报》1985年第2期,963页。
[⑨]参《联邦法律公报》1975年第2期,957、977页。
[⑩]该公约签订于1971年12月17日,参参《联邦法律公报》1975年第2期,957、1026页。
[11]本法所指《强制保险法》文本系于1965年4月5日公布(参《联邦法律公报》第1期,358页),1988年3月22日最后修订(《联邦法律公报》第1期,358页)的版本。
附录一 (针对《环境责任法》第1条)
第1条所称“列举的设备”应属于以下条款:
1、如果附录中所列设备是以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容量限制或设备规模为基础来界定的,适当的标准应当是法律允许的操作范围;在超过的情形应是操作的实际范围。
法律允许的操作范围是有行政法颁布的相关许可、主管机关作出的要求、可执行的命令或法律规定所界定的。
2、如果附录中所列设备是以物质的特定数量为基础的来界定的,适当的标准应当是该数量
a)能否在设备的常规操作中呈现,或者
b)能否在设备常规操作中断时生成
3、某经营者数个设备分割开来未达到容量限制、设备规模或物质数量的规定,但将之从空间或技术操作层面上结合起来能达到上述标准,应认为属于本法第1条所称设备之范围。
发热、采矿和能源
1、熔炉使用固体、气体、液体燃料的发电站、热电站、热力站的热容量须超过
a)固体和液体燃料:50兆瓦特,或者
b)气体燃料:100兆瓦特
2、使用下列物质的熔炉设备
a)煤、焦炭、煤砖、泥煤砖、泥炭、石油、甲醇、乙醇、原木;以及
(aa)未涂有或包含木材防腐剂且涂层中不含有机卤化物的已油漆、装饰或有涂层的木料及其残余;或者
(bb)未涂有或包含木材防腐剂且涂层中不含有机卤化物的胶合板、刨花、纤维板或其他类型的粘合木及其残余;
其热容量达到或超过50兆瓦特;或者
b)气体燃料
(aa)含有硫磺、液化气和氢等类似成分的公用事业供气、未经处理的天然气、石油气;
(bb)垃圾处理场释放的硫化物含量超过千分之一的气体;农业生产释放的生物气;
(cc)焦炉煤气、矿内气体、炼铁废气、高炉煤气、炼厂干气或硫化物含量超过千分之一的混合气体;
其热容量达到或超过100兆瓦特。
3、使用其他易燃固体、液体、气体材料的熔炉设备,其热容量达到或超过1兆瓦特。
4、使用废油或垃圾填埋气的内燃动力设备。
5、热容量达到或超过10兆瓦特,用作发电机或工作机器的非闭路汽轮机。
6、冷却水吞吐量达到或超过10,000m3/小时的冷却塔,包括用以核燃料裂变和已用过核燃料再处理的冷却塔设备。
7、达到或超过30吨/小时的粉碎或干馏煤设备。
8、将褐煤和无烟煤制成煤砖的设备
9、无烟煤、褐煤、木材、泥炭、沥青等的干馏设备,但木炭窑除外。
10、焦油、焦油制品、焦油水或气体水的蒸馏或进一步加工设备。
11、将固体燃料转化成煤气或水煤气的设备。
12、气化或液化煤设备。
13、通过分解碳氢化合物制作城市煤气的设备。
14、从页岩或其他岩石或砂石中提炼石油的露天开采设备,以及对这些石油进行蒸馏和进一步加工的设备。
15、核燃料工厂内的设备
——用于铀化物或钚化物的化学转化
——处理含有核燃料的残余物。
16、浓缩铀企业的技术处理设备,以及铀氟集装箱的储存和操作设备。
17、保存可溶性铀化核燃料的设备。
18、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备。
石头、泥土、玻璃、陶瓷等制品和建筑材料
19、水泥生产设备。
20、铝土、白云岩、石膏、石灰岩、硅藻土、菱镁矿、石英、耐火粘土的锻造设备。
21、石棉的萃取、处理和加工设备。
22、石棉产品的机械加工和处理设备。
23、膨胀珠光体、板岩或粘土的设备。
24、玻璃制造设备,包括废气玻璃以及不用作医疗或电信目的的玻璃纤维。
25、用粘土锻造陶瓷制品的设备,其体积须达到或超过3立方米,且每立方米可容纳至少300千克粘土。但用电热设备不连续锻造且没有废气排放者除外。
26、矿物质冶炼设备。
27、沥青或焦油与矿物质混合物的制造或冶炼设备,包括沥青修路材料的再加工设备与焦油碎片的制造设备,但这些设备在同一地方投入使用后应有可以运转至少12个月的合预期。
钢铁及其他金属,包括其处理工序
28、矿石的锻造、熔炼和熔结设备。
29、生铁或天然非铁金属的生产设备。
30、钢铁生产设备和铸铁或生钢熔炼设备,但熔炼能力在2.5吨/小时一下的除外。
31、可容纳1000千克以上的锌或锌含量熔炼设备,或者其它非铁金属熔炼设备,包括投入500千克以上的精炼厂,但下列设备除外:
——真空熔炼设备;
——易熔锌铋合金或锌、铝、铜合金铸件的熔炼设备;
——作为压力模具铸件和重力模具铸件铸造机器组成部分的熔炼设备;
——贵金属或者由贵金属或贵金属与铜组成合金的熔炼设备;
——波峰焊设备。
32、用火焰清理剥开钢铁,尤其是锭铁、混凝土路面、兵舍、薄钢片、金属板表面的设备。
33、金属轧件设备,但下列情形除外:
——宽度小于650毫米的金属板冷轧机,以及
——重金属生产量低于8吨/小时,轻金属低于2吨/小时的非铁金属轧件设备。
34、铁、韧铁或者钢铁铸件,但月产量少于80吨、设备模具或核心用冷却方法制造的除外。
35、非铁金属的铸造,但下列情形如下:
——钟和艺术品的铸造
——运用金属模具的铸造
——在可动坩埚熔化金属的设备
——从易熔锌、铋合金或锌、铝、铜合金铸件中制造制图工具的铸造设备
36、用火焰喷射装置为金属表面涂上铅、锡或锌等金属保护层,且生产量在每小时1吨以上。
37、若任何一个铁锤的压力大于1千焦,则浇铸装置必须由一个以上的机械动力铁锤构成,同种类的垂直上下运动的工作物与前述情况一样。
38、用爆破方式进行浇铸或进行镀金属的装置,该装置每一次爆破释放10千克爆破物。
39、用来切碎片的装有旋转打磨机的装置,该装置拥有500wk以上的旋转翼。
40、用来生产热工艺无缝或焊接钢管的装置。
41、生产船龙骨的工厂或生产船部件的工厂(船部件最短为20米)。
42、生产铅制蓄电池的工厂。
43、用压挤方式生产金属粉粉末的工厂。
44、除了上述43种生产方式外的生产铅、镁、铁粉或者包含铅、镍的粉末的工厂。
化学品、药物、矿物油提炼和深加工
45、通过化学转化过程对物质的商业制造设备,尤其是:
a)无机化学品诸如酸、盐等的制造;
b)通过湿法或电能辅助的金属或非金属子制造;
c)金刚砂或碳化物的制造;
d)卤素或卤素产品、硫或硫产品的制造;
e)含磷或含氮肥料的制造;
f)乙炔的气压溶解制造;
g)有机化学物或容积诸如酒精、醛、酮、酸、酯、醋酸盐、天空醚等的制造;
h)塑料和人造纤维的制造;
i)纤维素硝酸钾的制造;
j)合成树脂的制造;
k)碳化氢的制造;
l)合成橡胶的制造;
m)化学物、橡胶或橡胶制品的再利用;
n)焦油色素或焦油色素媒介的制造;
o)肥皂和清洁剂的制造;
但不包括核燃料的制造或裂变,以及核废料的处理,本附录另有规定者除外。
46、化学品再处理设备以及核废料处理设备中的废水处理设备。
47、对除草剂、杀虫剂或其活性成分进行机械混合、包装或重新包装的设备。
48、药物或药物成分的商业制造设备,如:
a)萃取、提炼及类似方法的制造设备及其组成部分,但用未加温乙醇的萃取设备除外;
b)利用屠宰后畜体、活体动物和动物体成分、以及动物的代谢产物;或者
c)利用微生物及其组成部分,以及微生物代谢产物。
49、石化企业中矿物油、废油或润滑剂或获取石蜡时提炼、精炼或产品深加工设备。
50、制造诸如润滑油、润滑脂、金属加工油灯润滑剂的设备。
51、煤烟制造设备。
52、制造碳或人工石墨的锻烧设备。
53、时生产量在1吨以上的有机溶剂再加工的提炼设备。
54、日生产量在1吨以上的天然树脂熔炼设备。
55、日生产量在1吨以上的清漆、涂料或印刷油墨生产设备。
有机物表面处理,塑料片卷的制造以及加工树脂和塑料的其它技术
56、装饰物体或材料表面的清漆设备,包括相关的干燥设备,但这些清漆须含有有机溶剂且每小时使用量超过25千克。
57、用来生产薄片或者板材带有轮转机的印刷装置,包括那些即将被淘汰的设备,如果他们使用的染料或油漆:
a)有机溶剂只包括乙醇且用量大于50千克每小时
b)包括其他有机溶剂且用量大于25千克每小时。
58、用来涂层、充实、渗透的装置,包括相关的即将被淘汰的设备。如果这些设备使用的玻璃纤维、矿物纤维或者板材及薄片的材料:
a)是人工合成的树脂
b)是塑料或橡胶,生产过程中要消耗25千克每小时以上的有机溶剂。
59、用来给产品或材料渗透或涂层的设备,这些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是焦油或热沥青,用热沥青给电缆或钢丝绳之类的产品涂层的设备不包括在内。
60、用苯酚或甲酚的树脂来给金属线绝缘的设备。
61、包括即将被淘汰的相关设备在内,只要是生产覆盖在机器上的薄片的设备,这些设备使用的是塑料及软化药剂或者其他物质与氧化亚麻籽油的混和。
木材、纤维素
62、从木材、稻草或类似纤维材料中制造纤维素的设备。
63、木纤维板、硬纸板或木纤维席的制造设备。
食物、奢侈品、饲料、农产品
64、养育家禽或养猪的饲养场,至少要提供空间给:
a)50,000只母鸡,
b)100,000只小母鸡,
c)100,000只肥家禽,
d)1,700只肥猪,
e)500只以上的母猪。
如果这些动物是被混和圈养的,那么每一种类动物所占的比例就要在以上数据上增加,当他们的总和达到100%时,那么饲养场就达到饱和了,根据a到e的数据,在计算饲养场的面积时,任何一个种类的动物低于5%时,就不要把他们算进去。
65、处理动物尸体的设备以及储存、收集动物部分肢体或者动物制成品用来运输到动物尸体处理厂的设备。
66、日产量在500吨以上的食品或饲料厂。
67、使用萃取剂达到1吨以上的萃取蔬菜脂肪或蔬菜油的工厂。
废物与残渣
68、固体和液体物质部分或全部进行焚化的处理装置。
69、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物质在削减供氧系统下的热分解设备。
70、从固体物质中恢复单一成分的焚化装置,但从垃圾焚化炉中分离贵金属、且日用原材料少于200千克的除外。
71、《封闭物质循环与废物管理法》名录下的固体废物处理设备,且每小时处理量须在1吨以上;但归入家庭类或类似可以再利用物质的处理设备除外。
72、日产量达100吨以上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一章第一段”及“废物处置法”)转移厂,从自然资源中提取或加工出泥土或岩石的工厂不包括在内。
73、堆制肥料设备。
74、利用化学方法处置含氰化物的精矿及亚硝酸盐或酸性物质的工厂。工厂的处理方式能使残余物质循环利用或者废弃物得到处置。
75、用来存储、处置或销毁废弃物(废弃物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二章第二段”和“废物处置法”)的固定设备(固定设备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四章”和“废物处置法”。
76、热处理或处置国内废弃物的固定装置(固定装置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四章”和“废物处置法”)
77、处理或储存汽车残骸(残骸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五章”和“废物处置法”)的设备。
物质的储存、装载和卸载
78、储存易燃气体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3吨以上。
79、储存矿物油以及从其他物质中制造的液态矿物油产品或甲醛产品,但容量须在10,000吨以上。
80、储存丙烯腈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需在350吨以上。
81、储存氯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10吨以上。
82、储存二氧化硫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20吨以上。
83、储存液体氧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200吨以上。
84、容量在25吨以上的硝酸铵储存设备以及依《1986年危险物质法令》附录四第2类A组所列含有硝酸铵成分的制剂储存设备。
85、容量在5吨以上的碱性氯酸盐储存设备。
86、容量在5吨以上的除草剂或杀虫剂及其活性成分。
87、容量在100吨以上的三氧化硫储存设备。
88、容量在100吨以上的、依《1986年危险物质法令》附录四第2类B组所列含有硝酸铵成分的制剂储存设备。
89、《危险物质法令》附录二所列举的、容量在20吨以上的物质及制剂成分,但该附录第1-4、6、14、15、17、18、21、25、26、36、39-42、45、56、64-67、76、81、83、84、102、110、114、116、173、184、185、211、223、305、306、310、317等类除外。
混合性设备
90、制造、处理、加工、修复或销毁《爆炸物法》所界定的易爆物质,如爆炸剂、雷管、燃料、烟花爆竹以及类似物质;包括弹药和其他爆炸物的装载、卸载或分解,但火柴制造设备除外。
91、赛璐珞制造设备。
92、以氮含量达到12.6%的硝酸纤维素为基础的清漆和印刷油墨的制造。
93、天然沥青的熔化或提炼设备。
94、沥青煮器。
95、日产量在1吨以上的建筑防腐剂、净化剂,木材防腐剂或粘合剂,但仅用水做制造该类产品稀释剂的设备除外。
96、运用卤代芳烃制造木材防腐剂的设备。
附录二(针对《环境责任法》第19条)
1、针对危险物质事故条例第1章和第7章中的设备,应当具备安全性分析。
2、从固体材料中用灰化的方法把单独的组成元素复原的设备,如果在上述设备的一般操作过程中,这些固体材料含有在危险物质事故条例第2章中定义的物质(从锅炉废渣中提取稀有金属的工厂不包括在内),或包含一般操作过程中万一失败而释放的物质,若原材料使用量少于200千克。
3、生产添加剂的工厂,这些添加剂时要加在含氮量达12、6%的含纤维素沥青的原料的油漆或印刷墨中。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E-mail:yisu0710@sina.com
我的师妹赵晓云帮忙翻译了附录一的37-44,57-61,64-67,72-77以及附录二的1-3,特此说明与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