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发布时间:2006年01月16日 来源: 浏览量:675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 91 6  4

【公布.施行日期】民国 91 7  3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337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1

第二章 源头管理  §11

第三章  运作管理  §15

第四章 辅导奖励措施  §22

第五章      §25

第六章 附 则  §3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减轻环境负荷,建立资源永续利用之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资源:指原效用减失之物质,具经济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可行性,并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为。

  三、再使用:指未改变原物质形态,将再生资源直接重复使用或经过适当程序恢复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后使用之行为。

  四、再生利用:指改变原物质形态或与其它物质结合,供作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使再生资源产生功用之行为。

  五、事业:指凡从事生产、制造、运输、贩卖、教育、研究、训练、工程施工及服务活动之公司、行号、机构、非法人团体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六、再生产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资源为原料所制成之产品。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设置专责单位办理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事宜)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前项所定相关工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审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拟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关源头管理章各条公告指定事项与执行及运作之协调、评估等事宜。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委员任期二年,由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人数二分之一。委员会委员、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于其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应回避其任期中所审核之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产业之执行及运作事宜。

  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条   (垃圾减量) 

        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权责制定有关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并付诸施行。

第八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中央机关订定之规定办理外,有责任对于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权责分工,就其辖区内制定相符之政策,并付诸施行。

第九条   (事业机构进行活动应遵循之原则) 

        事业于进行事业活动时,应循下列原则,以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

  一、选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对于原料之使用,应采取减少废弃物产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者应负责妥善处理。

  四、从事物品、容器之制造、贩卖之事业,有责任提升产品耐用年限,及落实修缮服务,以抑制该物品、容器成为废弃物,并且应朝促使该产品利于回收再利用之方向进行产品之研发、设计,及标示材质种类。

第十条   (国民之责任义务) 

        国民有其责任义务依循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及分类回收再生资源,藉此抑制制品成为废弃物,并适当回收循环利用制品及再生资源。

第二章  源 头 管 理

第十一条    (经公告指定之事业应遵行之事项、业别及期限)  

       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应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回收再生资源之种类及回收方式。

  二、产品标示使用之材质及再生资源比例。

  三、产品标示分类回收标志。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事业之业别、指定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业者输入与第一项业别生产制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源头管理措施)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视产业发展状况公告指定产品、营建工程、或事业别及其规模于研发、设计、制造、生产、销售或工程施工等阶段,应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质、规格或设计。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之再生资源。

  三、使用可重复填充之容器。

  四、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指定之产品或营建工程、业别、材质、规格、一定比例或数量及其实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指定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公告之物品)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公私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装或容器。

  前项物品、包装或容器之材质、规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避免产品过度包装之管理)  

        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业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经指定产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层数、使用材质之种类及数量。

  输入业者输入前项指定产品或与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三章   运 作 管 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项目之公告及相关管理办法之订定)

     得再使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使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生利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未经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事业得检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

  前项再使用、再生利用计划书格式及内容,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得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不符合前项标准者,不适用本法第四章辅导奖励措施之规定。

第十七条    (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之输出入)  

        为有效回收再利用国内再生资源,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

  前项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经公告指定事业之申报义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络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其再生资源之产出、贮存、清运、再使用、再生利用、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情形。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网络传输以外之方式申报。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未回收或无法再使用之处置) 

        再生资源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者,视为废弃物,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回收、清除、处理。

  再生资源无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除、处理。

第二十条   (回收、贮存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规定之准用) 

        依废弃物清理法公告之应回收废弃物,且属本法公告之再生资源者,其回收、贮存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营运、工作或营业场所,检查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前项检查及要求,相关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进行第一项检查前,应将委托事项及依据公告之,并通知受检场所。

第四章  辅导奖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构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及再生资源或再生产品)

        为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或机构、军事机关之采购,应优先采购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产品、本国境内产生之再生资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资源为原料制成之再生产品。

  前项应优先采购之环境保护产品、再生资源或再生产品应含再生资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事业,办理再生技术及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环境保护产品相关之教育推广及销售促进活动。

第二十三条   (相关机构之奖励及财税之减免)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产生之效益,自行或委托、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定期办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术开发优良及实际再使用、再生利用绩优选拔,并给与奖励;其奖金、奖助及表扬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从事资源回收再利用之事业,其投资于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设施、机具、设备等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其财税投资抵减项目、额度及相关应遵行事项,由中央财税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环保科技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之设置及用地之变更)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引进高级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及人才,激励国内环保产业技术之研究创新与发展,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各地区再生资源事业之土地需求,规划设置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专用区。

  前项专用区及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主管机关得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管机关应依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

  前项专用区及用地依法变更编定完成后,属公有土地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予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项专用区及用地,如不为环保科技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通知土地主管机关终止租约,并通知都市计划、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将土地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它适当之编定。

  工业区规划开发时,主管机关得依该地区兴办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业区开发单位应预留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罚则)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有申报或记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业处分;必要时,予以歇业处分:

  一、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应遵行事项之一或第二项公告事项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定之物品、包装、容器与其材质、规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制造业或输入业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包装产品者。

  四、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输入或输出之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申报规定者。

  七、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检查或要求者。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七条   (罚则)

        前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申请、申报及记录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取缔、搜证、移送及处罚机关)

        依本法应执行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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