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审理走私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划定适用走私废物罪具体情形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8日 来源: 浏览量:6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于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解释》对审理走私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各类废物案件中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二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三是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四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解释》还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了“情节严重”情况中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  《解释》同时规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若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规定,自《解释》施行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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