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尊重和维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前款规定的目标,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不得中止、废止或者进行重大变更。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机制、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
(四)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机制。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实现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有效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
第八条 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和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林地、绿地及环城林带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生态文明建设资金。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定期公布本区域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目录、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该目录和计划限期淘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和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第十四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防治农村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快大中型沼气池和联户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自然生态。
倡导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促进城乡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资源保护,维护良好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
严禁在下列区域采矿、采石、采砂,已经建成的采矿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进行迹地生态修复: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
路、旅游线路、铁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违法行为。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人应当按照划定范围和管理标准,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的责任义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生态项目扶持补助和财力性转移补偿。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许可超时默认制度。市级以下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从事所申请的活动。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该机关承担。
已经精减、合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名义保留、变相恢复或者单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除依法不能公开的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公开:
(一)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公众要求公开的其他生态文明建设政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应当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环境保护工作一票否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审判机构,负责依照法律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一般环境诉讼案件。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道德建设,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精神,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单位,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倡导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践踏绿地、攀折花木;
(六)违法横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带;
(七) 违法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一条 擅自中止、废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作出相应决定的人民政府首长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的;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或者生态功能区划项目的;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目录、计划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的;
(七)拒不履行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的;
(九)造成行政许可超时默认后果的;
(十)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一)不按目录、计划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项目的;
(三)引进、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采取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个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顶格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2010年1月8日通过):批准《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