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稿,2009.12.26
2、第四次审议稿,2009.12.23
3、第三次审议稿,2009.10.28
4、《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10.19稿(附对此稿审议意见)
5、第二次审议稿,2008.10.22
6、《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一次审议稿),2002.12.23
7、专家建议稿之王利明版
8、专家建议稿之徐国栋版
9、专家建议稿之梁慧星版
10、专家建议稿之杨立新版
《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稿
(2009年12月26日)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次审议稿
(2009年12月23日)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
(2009年10月28日)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附:对此稿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员丁仲礼: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4个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可操作性没有很好地考虑。这部法律通过以后,在执法过程当中,如何操作?很可能会非常麻烦。因为这4个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可操作性没有很好地考虑。原则上说人类的大部分活动都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这是从环境方面研究的一个结论。大家知道奥巴马政府最近规定二氧化碳是污染物,以前从来没有把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因为二氧化碳不直接损害人体的健康。这次在哥本哈根会议上,大家注意到了一些小岛国提出要发达国家集体向他们道歉和赔偿,因为二氧化碳浓度增高以后,导致海面上升。刚才有的委员谈到的筑大坝引起下游盐碱化、沙漠化等等,如也包括在环境破坏中,问题就更多了。我举个例子,我国许多城市的空气没有达标,尤其是大力发电多的地区,理论上全市人民都可以提出来让发电企业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这部法律这样通过以后,他们可以集体起诉企业,这样的官司很难打,如果这样打下去的话,中国的经济就无法再搞了。所以我认为,这部分的立法目的非常好,但是执法过程的操作性非常差。能不能谨慎考虑,再细化一下。另外,第65条第1款,“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而造成的损害”,可考虑将“生活、生态”去掉。“环境”是指支撑人类生存的水、土、气、生、光、岩等元素之和,“生态”是指有机生物与无机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从学术的角度说,“生态环境”这样的提法不确切,应提“生态与环境”或者“生态、环境”。
全国人大常委会索丽生委员:上一次审议的时候,有些委员对侵权责任法现在所列条款,是否能够覆盖各种侵权行为有点疑问。我也有同感,如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就有这方面的问题。这一章列举了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行为,但是我认为,除了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也会导致侵权行为。如采矿、取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常常会因为违规操作或防范不力等引发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失。如违规采矿,可能导致地面塌陷、水源破坏;超采地下水,会导致地面沉降,引起地面建筑物的破坏;筑坝不当,可能会导致地下水位抬高,地下建筑物进水。这些都是因为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
人为活动对环境造成破坏,最后又引发地质灾害。第8章只列举了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行为,而没有包含因为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所以我建议在第8章中增加因为环境破坏而导致侵权行为的相应内容。具体的条文我认为好改。比如原来第65条“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可以相应改为“因污染、破坏生态、生活环境造成损害的……”。至于第8章的标题,是否可以改成“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包括由于环境破坏引起的侵权行为和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行为。
来源: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2/2009-12/23/content_1531607.htm
侵权责任法草案
(2009年10月19日稿)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附:对该版本审议意见: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汪纪戎委员说,第一,环境污染责任这一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表示赞同,这样既可以方便受损的获赔,也方便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还有利于推动积极地治污、预防,减少损害。第二,第65条第一次提出了生活、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并且与传统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相并列,这是立法中的一个重要创新,既丰富了侵权损害的形式和内容,也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环境责任意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所以我表示完全赞同。第三,第67条建议修改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把其中的“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这段去掉,因为这段的表述在第66条里已经有了。
许振超委员说,草案第65条笼统地规定了污染生活、生态环境,但实际上污染有多方面: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地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等,这些都是对生活、生态环境的一种污染,是对人的一种侵权伤害,这一章写的非常笼统,不便于执行。
陈家宝(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6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再增加一句话,“限于目前科学发展水平无法证明污染物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污染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因为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很多化学物质的属性现在还不为我们所知,污染物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目前有些科学手段所无法确认的。如果对这种污染物以无过错责任苛求,会造成对企业的不公平,可能会影响企业创新的积极性,阻碍企业的发展。
刘志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环境污染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特别是对大气、水体等造成的危害,应该说是比较普遍的,目前对环境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不太具体,特别是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计算起来很复杂,因此建议在环境污染责任中能否规定更具体一些。就目前环境污染的严重现状来说,目前规定得比较含糊,或者是处罚不太解渴。具体建议是把草案第67条最后一句话“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排放量”后增加“以及对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二次审议稿中污染者即使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引起了污染损害的也要负责,这次稿子把这个内容取消了。现在的第67条好像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第124条有矛盾。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符合国家规定,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比较合理一些。但是污染的问题又存在举证很困难、受害范围很大很严重的问题,如何平衡两方面的利益,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来源: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1/2009-11/12/content_1526506.htm
《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
(2008年12月22日)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根污染物据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七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
(第一次审议稿2002年12月23日)
第五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
第三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全文参考: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3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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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 草案建议稿
课题负责人:王利明
撰稿人: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房绍坤、王轶、郭峰、姚辉、周珂、姚欢庆、王成、程啸、尹飞
统稿人: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
第九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第一百二十条 【概念】
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环境污染侵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责任主体】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
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替代赔偿和特殊原因】
对于环境污染,如果不能采取排除危害措施的,原告应得到替代赔偿;人民法院也可以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部分排除危害,而就请求的其余部分,准许替代赔偿。
不具有特殊原因,不得对经许可的营业设备请求营运停止,而仅得请求其设置环境保护设施。但如果主管部门证明环境保护设施因技术水平无实施可能,或者在经济上具有困难者,则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污染严重的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转基因农产品污染】
因转基因农产品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水污染环境责任】
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水资源受到污染,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大气污染环境责任】
向大气中排放或者飞散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环境,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直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弃物污染国有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污染环境责任】
向海洋中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的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能量污染环境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噪声、电磁波、光波、热能等能量,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向环境中排放的能量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受害人证明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
第一百三十条 【危险品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危险品污染环境,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矿环境损害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原、林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改良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无论采矿人在矿业作业时或者在发生损害时是否具备采矿权,均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损害发生后让渡采矿权时,由采矿权让渡和受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坏矿产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应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
破坏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破坏土地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污染土地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土地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破坏生物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渔业、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生物资源,给国家造成生物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破坏特定环境区域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地、国家公园等特定环境区域,造成环境损害的,特定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国家特定环境区域,给国家造成特定环境区域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果关系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但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全文: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714
《绿色民法典草案》之“侵权行为之债”
(麻昌华教授起草)
第1602条[环境责任]
破坏某一地区的环境要素,包括空气、水、土壤、植物群或动物群的,行为人应对受破坏地区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而损害确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制造污染源的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标准排污,仍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人应首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承担最终责任。(参考巴尔七草,2:209)
全文: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4473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本建议稿由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第2节 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64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的规定。
第10条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全文: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8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
课题负责人: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杨立新、袁雪石、王竹、陈龙业、马辉、张莉、蔡颖雯
第三节 环境侵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
环境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时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