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投标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副本加以证实。不允许以电话提出投标。凡电传、电报、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书相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参加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请求可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提出;
(2)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果完全是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耽搁,致使投标证书所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则供应者不应受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有此规定,也可在其它例外情况下审议这些投标;
(4)由各实体按公开投标和选择性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受投标和开标也应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为开标计,各实体应制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和有关公开投标程序的规定;此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或与购买过程无关的适当、公正的证人亦应在场。开标报告应以书面拟定。该报告供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该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根据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程序规定予以使用;
(5)为在审议时获准,一项投标在开标时必须符合通知或投标证书的主要要求,并且只有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者方可投标。如果某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供的其它投标条件异乎寻常低的投标,它可要求投标人保证遵守参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并能履行合同的条件;
(6)除非某一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与投标人订立合同。因为已确信该投标人能完全履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产品来说都是最低的投标,或者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都被确认是最有利的投标;
(7)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所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来估价,如果没有一项投标看来是明显的最有利的投标,则该实体在随后的谈判中应对一切参加竞争的投标给予同等考虑和待遇;
(8)如果供应者提供抵消性采购机会或类似条件时,各实体通常不应签订合同。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这些要求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各缔约方应将抵消限制在合同价值的合理比例内,并且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技术许可证通常不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但需要技术许可证的情况应尽量少,并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 单项投标的运用
15.上述第1款至第14款关于公开和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规定不一定适用下述情况,条件是不用单项投标来最大限度地避免竞争,或者作为在外国供应者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作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手段:
(1)在对一项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无人投标时,或者当提供的投标有串通情况或不符合投标的主要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者所提出时,但条件是首次投标要求供应者未构成对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2)对于艺术品,或与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权和版权)有关的原因,当产品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者供应,且没有合理的选择或代用品时;
(3)只要是必不可免的,由于发生该实体预想不到的极为紧急的情况,用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程序未能及时取得产品时;
(4)如一实体由于更换供应者而被迫购买不符合现有设备替换要求的设备,则应要求原供应者补充交货,用以替换现有设备或装置的部件,或用以扩充现有设备和装置;
(5)当一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初步研制等目的而购买的原型或首件产品时,而这些产品是应实体请求在某一合同期内或根据某一合同而生产出来的时候。当此种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应按本条第1款至第14款规定办理③。
16.对根据本条第15款规定而签订的每一合同,各实体均应写出一份书面报告。每一份报告均应写明购买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的价值和种类,原产地国,并说明本条第15款中的生效条件。此报告应供负责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有关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按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程序规定加以使用。
第六条资料和审查
1.本协议所涉及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及广泛适用的行政裁决,以及任何程序办法(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内),应由各缔约方在附件四所提到的适当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务使其它缔约方及供应者了解其内容。各缔约方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其它缔约方解释各该政府采取的程序。各实体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一供应者解释其采购办法和程序。
2.各实体在任一供应者请求时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说明不同意该供应者关于参加合格供应者名单的申请或为什么不邀请或不准参加投标的理由。
3.各实体绝不可迟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落选的投标人,或公布业已签订的合同。
4.购买实体在落选的投标人请求时应及时向该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其投标落选的理由,包括有关选择性投标的特点及相对优点,以及中选投标人的姓名。
5.各实体应安排一接洽地点,对拒绝他的投标的解释不满意的落选投标人,或对签订合同还有问题的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还应制定为听取和审查采购过程任一阶段产生的申诉程序,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公正而迅速地解决各供应者和有关实体在本协议发生的争端。
6.在不违背第七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本协议缔约方落选投标人的政府可设法取得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补充资料,以确保该项采购得以公正、合理地进行。为此,购买方政府应提供有关中选投标的特点和相对优点以及合同价格的资料。一般来说,后面这种资料可由落选投标人政府予以公布,但该政府应审慎地行使这种权利。若公布此项资料有碍于未来投标的竞争时,则此项资料在未征得向落选投标人政府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泄漏。
7.有关签订各个合同的现有资料,一经请求,就应向任一其它缔约方提供。
8.向任何一方提供的机密资料,如有碍法律实施或在其它方面不符公众利益,或妨碍各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于供应者的正当竞争者,则未经提供此项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漏。
9.各缔约方收集并向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其购买的年度统计资料。此项报告应载有属于本协议的所有采购实体签订合同的下列资料:
(1)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关于所签合同的价值估计的全面统计(包括限额值以下和限额值以下的两种合同);
(2)根据公认的贸易或其它适当的分类办法,编制按各实体分类签订限额值以上合同的数目和总值、产品种类、中选投标人国籍或产品原产地国家的统计资料;
(3)按第五条第15款所列各种情况,编制所签合同数目和总值。
第七条义务的执行
机构
1.应设立一个隶属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其目的是: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执行或促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等问题进行磋商,并执行各缔约方所赋予的其它有关职责。
2.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第8款的规定,设立特设咨询小组和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以执行本委员会所赋予的有关职能。
磋商
3.每一缔约方应对任一其它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申诉,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4.如任一缔约方认为其从本协议应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丧失或损害,或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阻碍本协议的目标实现时,该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该缔约方或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此问题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进行所要求的磋商。
5.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在符合第六条第8款规定的条件下,提供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并应力求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结束此项磋商。
争端解决
6.如有关各缔约方按第4款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请求下,应在接到此种请求后30日内举行会议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促进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
7.如该委员会按第6款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后3个月内仍未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下设立咨询小组,以便:
(1)审查此事;
(2)与争议各方定期磋商,为他们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提供充分机会;
(3)就适用本协议有关问题的事实提出报告并提出调查结论,协助该委员会就此问题提出建议或裁决。
8.为便利咨询小组的建立,该委员会主席应持有一份在贸易方面有经验的政府官员的非正式参考名单。此名单也可列有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为此,应请每一缔约方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出该缔约方愿意为此项工作推荐的一两名人士。按第7款规定成立咨询小组后,该委员会主席应在七日内向争端各方建议组成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的咨询工作小组。直接有关的各缔约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名单作出反应,但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应反对此项提名。
如有关政府是争端的缔约方时,该国公民不得担任有关该争端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均不得就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发指示。
9.每个咨询小组应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凡对该问题有重大利益并已就此事通知了该委员会的各缔约方,都应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个咨询小组都应同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磋商或索取资料。在咨询小组向受某缔约方管辖的方面索取此种资料之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方政府。如工作小组认为必要与适当时,任一缔约方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资料要求,及时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该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露。如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但没有授权该小组透露此项资料时,那么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授权,可以提供该资料摘要。
对某项争端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或该争端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时,该咨询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然后在发给委员会之前一般不太长的时间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的结论或提要。凡不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并且该争端业已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咨询小组报告可以简单叙述案情,并报告业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10.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可因具体案件而异。考虑到该委员会负有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及时解决问题的义务,各咨询小组应力争毫无延迟地(通常在设立该小组之日起4个月内)向该委员会送交其调查结论和必要的建议。
实施
11.审查完毕以后,咨询小组、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向该委员会提交报告书以后,该委员会应对该问题迅速进行审议。关于这些报告书,除非该委员会延长了期限,否则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书之后30天内采取适当行动。
其中包括:
(1)关于该问题的事实说明;
(2)对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的建议;
(3)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该委员会提出任何建议的目的,应在于根据本协议有效力的条款及其序言规定的宗旨来积极解决有关问题。
12.如提出建议的缔约方认为自己不能实施该建议时,该缔约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说明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13.该委员会应对其业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
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14.如争端一方或数方不接受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如该委员会认为事态严重到足以需要采取上述行动时,该委员会可酌情决定授权一方或数方全部或部分地在必需的时间内中止任一其它方或数方适用本协议。
第八条本协议的例外
1.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缔约方在武器、弹药或军用物资的采购方面,或在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方面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或不泄漏任何资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下述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作为?善机构或监督劳动产品的措施。
第九条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其议定的实体名单载于附件一)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非本协议缔约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可按照该政府和各缔约方之间议定好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于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起生效。
(3)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它们议定的实体名单已载入附件一中。
(4)本协议应向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5)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应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国政府④开始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第30天起生效。
4.国家法律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最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该国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2)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5.调整或修改
(1)对本协议附件一至附件四只作形式上的调整和枝节上的修改都应通知该委员会,如在调整或修改后30天内无反对意见,则此种调整或修改开始生效;
(2)对分项(1)提到的调整或修改以外的实体名单的任一修改,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修改其实体名单的缔约方应将修改意见告知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各缔约方应审议所提议的修改和此后的补偿性调整,以便使本协议规定的共同议定的范围维持在更改前的类似水平。如果对所做的或协议的修改未达成协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需要,这个问题应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处理。
6.审查和谈判
(1)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的各项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2)考虑到第三条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项规定,本协议各缔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及其后定期地继续进行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应及早探索将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劳务合同的可能性。
7.修正案
各缔约方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的经验修正本协议。该修正案在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同意的同时,除非为各缔约方所接受,否则不得对任一缔约方生效。
8.退出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书满60天后生效。任一缔约方可按该通知书请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9.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定缔约方 凡任何两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适用本协议者,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两方。 10.注释及附录 本协议的注释和附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1.秘书处 本协议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12.保管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各缔约方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本协议的核实副本、本条第5款的每项订正和修订副本、本条第7款的每项修正案副本,以及本条第1款的每项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和本协议第8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3.注册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除对附件实体名单另行具体说明者外,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原文注释
第一条第1款
考虑到附有条件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摆脱附有条件援助的目标,本协议不适用于各缔约方进行的这种对发展中国家附有条件援助的采购。
第五条第14款(8)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一般政策因素,发展中国家可根据第五条第14款(8)项规定,要求以国内容量、补偿性采购或技术转让作为签订合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缔约方的供应者获得的优惠不得高于任一缔约方的供应者。
注释
①在整个协议中,“实体”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代理机构在内。
②对于价值低于这一界限的合同,各缔约方应按照第九条第6款,审议全部或部分地适用本协议的问题。关于在本协议中可能包括低于该界限的合同问题,各缔约方应特别审查所使用的采购措施及程序、非歧视的适用性和这些合同的透明性。
③首件产品的初步研制包括小批生产,以便结合实地实验的结果,证明该产品适合大量生产,且达到了可接受的质量标准。这一点并不适用于为建立商业可行性或为赚回研究和发展费用而进行的大量生产。
④本协议中,“政府”一词均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主管机构在内。
协议之五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①: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通过其它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量大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对各签约国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希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认为在各政府工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希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2)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第二条关税和其它费用1.各签约国一致协议:
(1)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进口产品或参照附件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②;
(2)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包括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产品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每个签约国应(1)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2)确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
(3)将其实施这种使用期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技术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国认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政府直接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它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购民用航空器。
3.各签约国认为,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③。 4.各签约国同意向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从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贸易限制
1.各签约国不得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口。
第六条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1.各签约国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时,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的意义上来看,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体签约国生产者的愿望。
2.各签约国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辨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该委员会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3.各签约国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4.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相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该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使用期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5.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6.各签约国认识到同该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就确定补贴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国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
7.如果某一签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签约国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国可请求该委员会审查此事。该委员会应根据这一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作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协议规定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国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为协助审议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协助。
8.各签约国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其它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国和该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作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的总协定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