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1215 实施时间:19881215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在利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发展和示范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条的合作尤其包括下列方面:
(一)获取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办法和技术。
(二)发展和利用光电、风能、太阳和环境热能及生物质能。
(三)在利用可再生能源方面合理的能源利用。
(四)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系统和应用技术。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科学技术及其他情报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专家及代表团;
(三)共同组织举办讨论会和讲座;
(四)规划并执行共同的研究发展计划和项目及其他措施。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二、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应特别规定下列内容:
(一)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二)参与计划的单位;
(三)双方所作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四)交换情报及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五)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六)保证和责任。
三、缔约双方各对每项计划指定一名负责人,其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商讨和协调研究发展计划及共同措施执行的情况,并确定继续合作。
二、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共同商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一、根据第五条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达成与此相偏离的协议,这些原则也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二、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阮崇武 甫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