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公约
导 言
合约缔结各方:
·确信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独特的自然属性,与众不同的特点和随之产生的问题需要特殊的解决途径;
·震惊于这类资源持续的损失;
·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所有国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因为所有国家都同样非常依赖着这些提供粮食和农产品的植物遗传资源,无论这些资源源自哪里;
·承认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挖掘,收集,描述,评估及记述是从根本上符合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与世界粮食最高行动纲领的,符合当今及未来可持续农业发展的目标.发展中国家和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完成这一目标的能力急需加强;
·注意到全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使用行动计划被认为是一个国际认可的活动框架;
·进一步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作物品质改良不可缺少的原始材料.不论这种改良是耕种者的经验选择,正规的育种实验或是利用现代的生物技术方法实现的,都是适应不可预知的环境变化和未来人类需求的物质基础;
·肯定了无论过去,现在和未来,在世界上的所有地区尤其是那些植物遗传资源的起源和多样性中心地区,保存,改进和利用这些资源是耕作者的基本权利;
·也肯定了条约中认可的关于保存,使用,交换和出售农场保存的种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权利,参与决策制定的权利,公正公平地分享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等是耕作者基本的权利保障,也是在国家和国际水平上对耕作者权利的提高;
·承认本条约和其他与之相关的国际协议在可持续农业及粮食安全方面府该是相互支持的;
·确认条约的缔结者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在其他国际协议之下以任何解释方式发生改变;
·理解上述内容并非是为了在本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之间制造分歧;
·意识到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管理问题是涉及到农业,环境和经济三方面交汇点的问题,确信应该在这些方面之间达成协作;
·认识到其在过去和未来两代人之间实现保存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的责任;
·认识到在行使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时,各国间可以通过建立一个高效多边的系统,以推动对这些资源的协商选择和公正公平地分享资源所带来的利益,相互问获得利益;
·希望依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章程第十四条款,在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在下文中简称FJLO)框架内缔结一个国际协议.
已经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前言
条款1 目标
1.1 本条约的目标是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公正公平地分享利用这些资源所获得的利益,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调一致,致力于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的发展.
1.2 本条约通过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国际生物多样性公约组织的紧密联系来实现这些目标.
条款2 术语的使用
为了明确条约的含义,特定义下列术语在条约中的含义,这些定义不包括商品贸易中的含义:
"原生境保存"意为在物种可繁育种群的自然环境下,或被驯化或被培养的植物品种在其可发展自身属性的环境下,对物种的生态系统,生活环境的保护,以及对物种种群的维持和恢复.
"非原生境保存"意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在其自然生存环境之外的保存.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意为任何对粮食和农业有现行的或潜在价值的植物起源遗传材料.
"遗传材料"意为植物起源的任何材料,包括有性和无性繁殖的材料,包括遗传功能单元.
"品种"意为一个植物分组,在一个单千的最低级别的植物分类下,能够通过繁殖表达其特性和遗传特点.
"非原生境收藏"意为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在其原生自然环境之外的收藏.
"起源中心"意为一种植物,无论是驯化的或是野生的,最先发育特征属性的地理区域.
"作物多样性中心"意为原生自然环境中包含高水平的作物品种遗传多样性的地理区域.
条款3 适用范围
本条约适用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第二部分 总则
条款4 一般义务
每个签约方应该确保其法律,法规,执行程序与本条约中所承诺的义务相一致.
条款5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勘察,收集,描述,评估及记录
5.1 每个签约方应须经国家立法,与其他签约方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形成一个完备的开发,保存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途径.特别是:
(1)调查清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在已经存在的种群中注明变异的状态和程度,包括那些有潜在利用价值的变种,如果可能,还需评估对资源的各种威胁;
(2)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这些面临威胁或具有潜在利用价值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的收集工作;
(3)适度促进或扶持耕种者或地方社区在管理和保护其本地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努力;
(4)促进作物野生亲缘植物和可提供粮食产品的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护,包括被保护的地域,尤其是本土的资源和地方社区的工作需要支持;
(5)合作促进高效可持续异地保护系统的发展,对完善资源的记录,描述,重建和评估给予适当的关注.为了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研发和推广相关的技术;
(6)监控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中心对成活率,变异程度及遗传完整性的管理.
5.2 签约各方应该逐步地减少或尽可能地排除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危害.
条款6 植物通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1 签约各方应该制定和实施适当的法律政策措施来推动粮食及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2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应包含以下措施:
(1)采取公平的农业政策来适度促进多种耕作系统的发展和维护,从而加强农业生物多样性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为了耕作者的利益,尤其是生产和使用自有作物品种的农户,以及使用生态学的方法来维持土壤的肥力和防治病虫害,杂草的农户,应当强化通过最大限度的进行种问和种内杂交来保护及增加其品种资源的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3)尽力促进有农户参与的植物育种工作,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加强研发更加适用于当地(包括边远地区)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的作物品种;
(4)拓展作物遗传资源的基础,扩大适用于农户的遗传资源多样性的范围;
(5)酌情促进对当地或适用于当地的作物品种,杂交种和末充分开发物种的使用;
(6)酌情扶持农场管理中作物品种和物种多样性的广泛使用,作物品种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农业发展和植物育种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减少作物品种的弱点和降低品种的遗传退化,改进不断增加的世界粮食生产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协调关系;
(7)适当评价育种策略调整和品种推广,种子销售的规则.
条款7 国家义务和国际台作
7.1 为实现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每个签约方应当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遵照条款5,6,与其他签约国在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政策,计划及行动上达成一致的共识.
7.2 国际合作尤其应当:
(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关于保护及可持续使用粮食与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的能力;
(2)与条约第四部分相一致,加强改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评估,记录,遗传性强化,植物育种,种子繁殖,分享,提供,交换等方面的国际活动和相应的信息与技术;
(3)维护和加强在本条约第五部分阐明的制度安排;
(4)贯彻本条约条款18的财政政策.
条款8 技术援助
为了促进本合约的执行,签约各方同意对其他签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这种援助可以是双向的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实现.
第三部分 农户的权利
条款9 农户的权利
9.1 签约各方认识到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品种起源中心和品种多样性中心地区的农户,地方和社区机构在保护和发展世界粮食及农业的基础保障一植物遗传资源方面所作出的巨大贡献.
9.2 签约各方同意,认可农户对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的权利的责任取决于各个主权国家.考虑到农户的需求和优先权,每个签约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尽力保护和改进农户的权利,包括:
(1)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
(2)公平参与分享开发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利益的权利;
(3)参与制定国家有关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决策的权利.
9.3 本条款中的任一项都不能限制农户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对其自身拥有的种子或繁殖材料的保存,使用,交换和出售.
第四部分 获得资源和利益分享的多边体系
条款10 获得资源和利益分享的多边体系
10.1 在与其他主权国家的关系上,签约各方承认各主权国家对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包括依据国家或政府法规的许可获取这些资源.
10.2 在运用这些权利时,签约各方同意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多边体系,使其在有效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公正公平地分享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能够起到有力的,高效的,明显的作用.
条款11 多边体系的范围
11.1 如条款1所述,为了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以及公正公平地分享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依据食品安全及相关的标准建立的多边体系应该包括附录I中所包含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1.2 如条款11.1中所述的,这个多边体系应当包括签约各方在公共领域管理监控下的附录I中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为了使这个多边体系包含最完备的资源,签约各方邀请所有附录I中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加入这个多边体系.
11.3 签约各方也同意以适当的方式鼓励那些拥有附录I中所列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权利许可范围内参加这个多边体系.
11.4 在加入本条约的前两年中,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计划纳入条款11.3中所述的多边体系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评估.评估之后,对条款11.3中所指的拥有粮食和农业植物自然资源,但还未加入本条约的自然人或法人,各方政府应决定是促使其加入本多边系统还是按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管理.
11.5 本多边体系应该包括附录I中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这些资源可按条款15.1(1)所规定保存在国际农业研究专家组(CGIAR)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保藏中心;或按条款15.5所规定保存在其他国际机构.
条款12 多边体系内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有效获取
12.1 如条款11所述的在条约规定内促进多边体系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
12.2 本条约赞同在多边体系内采取必要的合法或其他适宜的方式为其他合作机构提供资源的获取.依照条款11.4的规定,这种获取应该按照每个缔约方的权限提供给其自然人和法人.
12.3 这种获取可依据下列情况提供:
(1)获取的资源应当仅用做粮食和农业资源的使用及保护方面的研究,育种与培训,保证不包括化学的,药物的,和域其他非粮食用料工业的利用.在作物多用途利用情况下(粮食和非粮食),食品安全性是判定是否处于多边体系内和是否可以获取使用资源的重要因素;
(2)资源获取应该是一致地,迅速地,不需要遵循任何附加条件地,免费地,即使收费也不超过最少费用;
(3)在服从于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所有有用的说明数据,任何其他相关的非保密的描述信息,都应该与资源本身一起提供;
(4)在从多边体系接受的申请表格中,资源提供者不应该要求任何限制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或它们的遗传组分,成分等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5)获取处于栽培期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农户正在栽培的植物材料,应该服从栽培者的决定;
(6)获取涉及知识和其他产权的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该与相关的国际协议和国家法律相统一;
(7)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获取者从多边体系内获取及保存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还应该继续能为提供者所使用;
(8)为了公平对待本条款的其他规定,本合约同意获取原生境培养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依据其国家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应依据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标准.
12.4 为此,遵循上述条款12.2和条款12.3,为有效获取资源,条约最高管理委员应当采用一个标准材料转让协议(MTA).该协议应包含了条款12.3(1),(4),(7)各项和条款13.2(4)②的利益分享规定以及本条约的其他相关规定,还包括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接受者应该要求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资源的传递者均遵守MTA的转让条件规定.
12.5 假如关于标准材料传送协议出现争议,是否对出现争议的MTA履行义务取决于涉及这些MTA的所有成员国时,签约各方将确保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下,在符合司法要求的情况下,提供有效查询资源的机会.
12.6 在突发灾难情况下,本条约组织同意提供多边体系内适当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便与灾害救助系统合作为农业系统的重建做出贡献.
条款13 多边体系内的利益分享
13.1 本条约组织认识到在多边体系内有效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会对体系自身带来巨大利益,同意因此产生的利益应该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公平公正地分享.
13.2 在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指导下,本条约同意应该遵循下列机制公正公平地分享多边体系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利益,包括商业上的利益(如信息交换,获取和转让技术,通过商品手段分享利益),在全球滚动行动计划下采用优先活动领域:
(1)信息交换
本条约同意就多边体系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描述,评估和使用情况提供有用的信息,信息类型为分类目录,详细目录,技术信息,技术结果和科学与社会经济研究结果等.这些信息应是可利用的,非机密的,法律允许和适应本国国情的.这些信息通过条款17规定的信息系统对所有条约签定方开放.
(2)技术的获取和转让
①条约缔结各方承诺提供和域促进在多边体系内获取,利用,保护,描述和评估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技术.认识到某些技术只能通过遗传材料来转让,按照条款12的规定,在多边体系下,条约缔结各方应该提供和域促进获取这些技术和遗传材料以及利用这些遗传资源所得到的改良品种与培育好的遗传材料.在提供和域促进获取这些技术,改良
品种和遗传材料时,应当尊重私人的财产权利,相关的法律,以及各个国家的国情;
②在向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获取及转让技术时,应当提供一整套的实施办法,包括资源的建设和维护,资源的分享,以不同作物为主题的资源利用方面,专业组织各种类型的研究,开发和与遗传材料相关的商业风险投资方面的合作关系,人力资源开发,研究基础条件装备的有效获取等;
③在向本条约缔结国中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获取及转让上述①和②条款所述的技术,包括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时,应当提供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尤其是当被提供的技术是用在保护这些国家的资源和维护农户的利益时.在多边体系中,参与研究和开发的各成员之间应该适当让步及相互提供优先条件.提供上述这些获取和
转让应当完整而有效地遵循知识产权保护法,并与之协调一致.
(3)资源建设能力
关于多边体系涵盖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在其有关这些资源的计划及项目中建设能力的需要,条约缔结各方同意给予下列优先权:
①设立和强化有关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培训项目;
②发展和强化有关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科研基础条件设施,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
③开展更适宜的科学研究,如果可能,和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研究机构合作来发展他们在其需要领域的建设与研究能力.
(4)商品化收益和资金的分享
①条约缔结各方同意,在多边体系下,为了实现研究和技术开发中的商业利益的分享,在本条款下,应当通过私人和公共部门的参与,通过合作和协作,包括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中的私营部门的参与,采取措施加以实现;
②条约缔结各方同意,参照条款第12.4,标准材料转让协议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接受者如果利用从多边体系中获取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开发了一个产品,那么他应该参照条款19.3(6),与本多边体系分享产品所带来的利益.除非该产品是无偿地提供给其他的研究和育种工作者使用,否则本条约要求资源接受者提供这种利益分享.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首先按照商业惯例明确这种支付的规模,组成和方式.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开发产品的资源接受者制定不同水平的支付规模;当然也应考虑免除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中小型农户的费用支付.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可以从公正公平地分享利益的角度考虑支付的规模问题,也可以从条约生效起的第一个五年为一个评估阶段,来评估标准材料转让协议是否也适用于那些向其他研究和育种者无偿提供资源商品化的产品情况.
13.3 条约缔结各方同意,在多边体系下,对于所有国家的农户,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如果他们从事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这些遗传资源,那么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带来的利益应当主要地,直接或间接地分配给他们.
13.4 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对维护多边体系中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做出了显著的贡献,他们的需求是特殊的,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在其第一次会议上,遵循条款18所制定的资助政策,考虑制定相关政策和标淮来特别帮助这些国家保护其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3.5 条约缔结各方承认为了充分地贯彻全球行动计划,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朗国家,各方应当有效地执行本条款和条款18规定的财政政策.
13.6 对于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中获利的食品加工企业,条约缔结各方应该考虑他们应对本多边体系承担多种形式的,无偿的利益分享政策.
第五部分 辅助部分
条款14 全球行动计划
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全球滚动行动计划对本条约的重要性,条约缔结各方应该适当通过国家干预,国际合作来提供一个连贯的工作框架促进它的有效执行,其中的资源建设能力,技术转让和信息交换参照条款13的规定.
条款15 国际农业研究咨询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和其他国际研究机构开展的粮食及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非原生境收集
15.1 条约缔结各方认可位于国际农业研究咨询组下设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1ARCs)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非原生境收集中心对于本条约的重要性.条约缔结各方呼吁IARCs与本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针对该收集中心依据下列情形和条件签署协议:
(1)本条约附录I中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IABCs所保存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四部分条款的规定使用.
(2)本条约附录I中未收录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IARCs在条约签定之前收藏的植物遗传资源应当遵循IARCs(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与FAO(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当前正在使用的标准物质转让协议(MTA)的规定使用.这一标准物质转让协议(MTA)应由条约管理机构在第二次正式会议之前,与IABCs(国际农业研究中心)进行协商,参照条约相关规定尤其是条款12和条款13中规定的情况进行修改:
①IARCs应当根据本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计划表定期地通报所受理的标准物质转让协议情况;
②从合约缔结各方的领土上采集原生境条件下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时,该国应该按要求提供这种资源的样本而不需要任何标准物质转让协议;
③在上述MTA情况下产生的收益依据条款19.3(6)自然归属本条约组织,应用于正在讨论中的关于粮食和农业用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的项目上,尤其是那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及地区的项目,以及生物多样性中心和最不发达地区的项目上;
④IARCs依据自身的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有效地满足MTAs的条件,如果不能提供应尽快通知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
(3)IARCs承认本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合约的规定针对其所属的非原生境种质资源收藏所拥有的制定政策指南的权利.
(4)IARCs有权支配和使用保藏这一非原生境资源的科研技术条件设备,IARCs承诺依据国际标准,尤其是由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粮食及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签署的"基因库标难"来管理与维护这些非原生境收藏物.
(5)本条约组织秘书处将尽力为提出要求的IARCs成员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6)本条约机构秘书处任何时候都有权使用条约体系内的条件设备,有权检查条约体系内直接涉及遗传材料保存和交换的所有活动.
(7)如果IARCs所属的非原生境收藏的有序维护受到了任何事件,包括不可抗力的威胁和破坏,本条约组织秘书处在取得所在国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帮助其将收藏物转移和撤离到其他临时地点.
15.2 条约缔结各方同意向依据本条约规定与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签定了协议的IARCs成员提供多边体系内附录I中有关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有效获取.
15.3 对于IARCs成员在参加本条约之后收到和保存的附录I中未列出的遗传材料,拥有这些材料的成员和希望获取这些材料的成员应该依据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或其他适用法律,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来实现这些遗传材料的交流.
15.4 对于IARC成员的项目或活动中非常需要而又未在附录I中列出的遗传资源,在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条约缔结各方应积极提供纺已经与本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签定协议的IARCs成员.
15.5 为了本条约的使命,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将积极寻求与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关系.
条款16 国际植物遗传资源台作网
16.1 在本条约现有条件和活动安排的基础上,发展现有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合作,尽可能完整地涵盖所有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6.2 条约缔结各方应当酌情鼓励所有相关机构:政府部门,私营部门,非政府部门,研究部门,育种机构等加入到这个国际合作网中.
条款17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全球信息系统
17.1 在现有信息系统基础上,针对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科学,技术和环境领域,条约缔结各国应该合作开发和巩固一个全球信息系统来促进信息的交换.希望通过使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能被所有条约缔结国利用,从而使这种信息交换促进利益的分享.在开发全球信息系统中,将寻求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信息交换机制的合作.
17.2 为保证这些植物遗传材料的安全,条约缔结各方应该对威胁遗传资源有效维护的危害提供早期预警.
17.3 为推动在条款14中所列的全球滚动行动计划,条约缔结各方应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合作,定期对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进行评估.
第六部分 财政规定
条款18 财政来源
18.1 条约缔结各方承诺遵循本条款的规定执行本条约的财政政策.
18.2 本财政政策的目的是加强在执行本条约各项事务时财政支出的有效性,透明度,效率和效力.
18.3 为了调动资金用于优先的事务,计划和项目,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并且将全球行动计划纳入预算,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地制定财政目标.
18.4 依据这个财政策略
(1)为执行条约下的计划和项目,在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国际机制,资金和组织下,条约缔结各方应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来确保优先关注对预期和协商过的资金的有效分配.
(2)对于条约缔结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他们是否能有效地执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取决于条约组织中相关财政资源的有效分配,尤其是发达国家对这些资源的有效分配.条约缔结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成员应该给予本国粮食及农业遗传资源保藏能力建设计划及项目正当的优先权.
(3)发达国家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经济转型期国家成员应该通过双边的,地区间和多边的合作渠道,为完成本条约的使命,提供有利于他们自身发展的经费来源.这些渠道包括条款19.3(6)中相关机制.
(4)每个条约缔结国同意根据本国能力和经济条件为国家级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活动承担与提供经费来源.
(5)条约缔结各国同意依据条款13.2(4)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是经费来源的一部分.
(6)条约缔结各国,条款13规定的私人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类型组织可以提供无偿资助.条约缔结各国同意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制定鼓励无偿资助的具体政策.
18.5 对发展中国家,经济转型期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中签定的关于农户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计划与项目,合约缔结各国同意给予优先权.
第七部分 组织制度
条款19 最高管理机构
19.1 本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据此建立,包括所有条约缔结国.
19.2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决议应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除非所有成员达成对关于某个措施的决议采用其他表决方法.关于条款23和条款24的决议必须要求一致通过.
19.3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功能是遵循本条约的使命,保证本条约的完整实施.特别是:
(1)为条约的贯彻实施特别是多边体系的操作方式提供政策指导和管理指南;
(2)负责采用贯彻实施条约所进行的计划和项目;
(3)依据条款18的规定,召开首次会议和定期的条约执行过程中的资金政策讨论会;
(4)负责条约的财政预算;
(5)筹划和建设必需的辅助机构,并且负责这些机构的委任和组成;
(6)按照需要建立一个适当的财务机制,如信托账户,来接受和使用贯彻执行条约目标的经费;
(7)建立和维护与相关国际组织及谈判机构的合作关系,特别应该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成员大会与本条约相关联的部分,包括它们参与财政策略;
(8)依照条款23的规定按照需要筹划和实施对本条约的修正;
(9)依照条款24的规定按照需要筹划和实施对本条约附录的修正;
(10)参照条款13和条款18制定鼓励无偿捐助的实施政策;
(11)承担实现本条约目标可能需要的其他职能;
(12)关注生物多样性公约各方大会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的有关决议;
(13)酌情向生物多样性公约各方大会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通报本条约的执行情况;
(14)在条款15的规定下,批准与IARCs和其他国际协会问的协议,总结和修正条款15中的MTA.
19.4 以条款19.6为条件,每个条约缔结国只能委派一名代表在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大会投票,该名代表可以配有一个替代代表以及若干专家和顾问.替代者,专家和顾问可以参加最高管理机构大会但没有投票权,除非他们被授权代替正式代表.
19.5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任何非本合约成员的国家地区,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大会.任何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领域有资格的其他机构与组织,无论是政府的还是非政府,如果希望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需向大会秘书处通报,获得l/3大会代表的同意后即可参加.观察员参加
和出席大会需依照最高管理机构的规章程序.
19.6 作为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成员的本条约成员,应参照已作必要修正的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总则及宪章,行使他们的成员权利和履行他们的成员义务.
19.7 如果需要,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修正其本身的一些不适合条约的规章制度和财政制度.
19.8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会议都要求占大多数的法定人数成员国代表出席.
19.9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正式会议.这些会议应尽可能地紧随着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的正式会议而召开.
19.10 在认为有必要时或应任何条约成员国的书面要求(这一书面要求必须经过至少
l/3的成员同意),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该召开特别会议.
19.11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操作程序选举出主席和副主席(全称可以叫做"主席办公室").
条款20 秘书处
20.1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秘书长应该经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承认,由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总于事委任.一些必需的工作人员协助秘书长完成工作.
20.2 秘书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1)安排和处理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和其他附属机构的工作事项;
(2)帮助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完成其职能,包括执行分配给他的一些特殊工作;
(3)向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汇报它的活动.
20.3 秘书处应该向总干事以及所有成员国通报下列信息:
(1)执行之日起六十天内通报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2)依据条约规定从条约缔约回收到的信息.
20.4 为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提供联合国采用的六个语种的文件.
20.5 为完成本条约的使命,应与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组织的秘书处在内的其他组织和条约机构开展合作.
条款21 操作依据
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将在其首次大会上讨论并通过促进遵守合约规定和处理违反合约规定情况下的有效合作程序及操作机制.这些程序和机制将包括监控,建议和援助,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成员需要的情况下,提供法律建议和法律援助.
条款22 争议的解决
22.1 在条约缔结国间产生有关条约条款含义和应用上的分歧时,有关各国应通过协商解决.
22.2 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应共同寻求第三方的帮助和调停.
22.3 从认可,接受,赞成或加入本条约之时起,任何一个条约成员国通过书面声明发生如条款22.1或条款22.2所述末解决的争议后,其必须接受下列两种或其一的仲裁方法:
(1)依据本条约附录H的第一部分所列的程序作出的裁决;
(2)服从国际审判法庭做出的裁决.
22.4 依据上述条款22.3,如果涉及争议的条约成员国不能接受上交仲裁程序,那么应依据本条约附录II的第二部分的规定调停争议,除非成员国同意.
条款23 本条约的修正
23.1 任何成员国可以提请对本条约的修正.
23.2 对条约的修正应通过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任何有关提请修正的文本应由秘书处在正式提请会议召开前六个月发送给各成员国.
23.3 所有对条约的修正应当由出席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代表一致通过.
23.4 任何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采用的修正案应当在2/3成员国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九十天后生效.
23.5 鉴于本条约的目的,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成员不需要签署这种保证书.
条款24 附录
24.1 本条约的附录是条约的正式组成部分,任何对本条约的参照同时也是对本条约附录的参照.
24.2 条款23规定的修正同样适用于对附录的修正.
条款25 签署
本条约签署期限是2001年11月3日到2002年11月4日,签署方为FAO的所有成员,联合国未参加FAO的成员和专业组织,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专业组织等.
条款26 批准,接受和承认
FAO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可以参照条款25批准,接受或承认本条约.批准,接受或承认的正式文件应提供交存文挡.
条款27 加入
本条约在签署期过后,FALO的成员或非FJLO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所有成员或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专门机构可以继续加入,加入的文档应该提供交存文挡.
条款28 生效
28.1 依据条款29.2,本条约应当在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或承认,加入的文档交存后九十天生效.其中有至少二十份FAO的成员国已经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承认,加入的文档.
28.2 对每个批难,接受或承认,加入FAO的成员或非FAO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所有成员或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专门机构,依据条款28.1,在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或承认,加入的文档交存后,本条约应在交存之日九十天后生效.
条款29 FAO的成员组织
29.1 当一个FAO的成员组织提交了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本合约的文件,成员组织将根据FAO宪章11.7条款的规定,根据对本条约的接受,在必要时通报根据FAO宪章11.5条款提交的权限宣言的任何分配方面的变化情况.当成员组织和成员国之间对本条约范围内任何特别事件负有责任时,任何本条约的缔结方都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一个加入了本条约的FALO成员组织提供有关信息.成员组织将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提供这些信息.
29.2 FAO成员组织批准,接受,承认,加入或退出的交存文档不应当列为其成员国附加的交存文档.
条款30 保留权利
本条约未设保留权利.
条款31 非成员国
条约各成员国应当鼓励FAO的成员或其他非条约成员国家接受本条约.
条款32 退出
32.1 任何一个条约成员可以在条约生效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条约交存机构退出本条约.交存机构应立即通知所有条约成员国.
32.2 退出请求应当在收到通知起一年内生效.
条款33 终止
33.1 由于退出的原因,导致本条约的成员国总数少于40个时,本条约自动终止,除非剩余的成员国一致同意继续条约.
33.2 条约交存机构应当在成员国数量少于40个时通知所有成员国.
33.3当本条约终止时,应当遵循条约最高管理委员会的财务规定处理资产.
条款34 受托机构
本条约的受托方是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总干事.
条款35 正式文本
本条约的正式文本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附录Ⅰ 多边体系内的作物清单
粮食作物
作物
属
备注
面包果(Breadfruit)
(a) Artocarpus
仅面包果
芦笋(Asparagus)
Asparagus
燕麦(Oat)
Avena
甜菜(Beet)
Beta
芸薹类(Brassica complex)
Brassica等
包括的属为:Brassica,Armoracia,Barbarea,Camelina,Crambe,Diplotaxis,Eruca,Isatis,Lepidium,Raphanobrassica,Raphanus,Rorippa 和Sinapis.这包含油籽和蔬菜作物,如卷心菜,油菜,芥菜,独行菜,芝麻菜,萝卜和芜菁.不包括Lepidium meyenii
木豆(Pigeon Pea)
Cajanus
鹰嘴豆(Chickpea)
Cicer
柑橘(Citrus)
Citrus
Poncyrus和Fortunella属作为砧木包括在内
椰子(Coconut)
Cocos
主要天南星科作物(Major aroids)
Colocasia,
Xanthosoma
主要天南星作物包括芋头,Cocoyam,Dasheen和Tannia
胡萝卜(Carrot)
Daucus
山药(Yams)
Dioscorea
小米(Finger Millet)
Eleusine
草莓(Strawberry)
Fragaria
向日葵(Sunflower)
Helianthus
大麦(Barley)
Hordeum
甘薯(Sweat Potato)
Ipomoea
草香豌豆(Grass pea)
Lathyrus
小扁豆(Lentil)
Lens
苹果(Apple)
Malus
木薯(Cassava)
Manihot
仅Manihot esculenta
香蕉/大蕉(Banana/
Plantain)
Musa
不包括Musa textilis
稻谷(Rice)
Oryza
御谷(Pearl Millet)
Pennisetum
菜豆(Beans)
Phaseolus
不包括Phaseolus polyanthus
豌豆(Pea)
Pisum
黑麦(Rye)
Secale
马铃薯(Potato)
Solanum
包括tuberosa部分,不包括Solanum phureja
茄子(Eggplant)
Solanum
包括melangena部分
高粱(Sorghum)
Sorghum
黑小麦(Triticale)
Triticosecale
小麦(Wheat)
Triticum等
包括Agropyron,Elymus和Secale
蚕豆/野豌豆(Faba Bean/
Vetch)
Vicia
豇豆(Cowpea et al.)
Vigna
玉米(Maize)
Zea
不包括Zea perennis,Zea diploperennis和Zea lux
urians
饲 草
作物
属
豆科饲草
华黄芪(Astragalu)s
Chinensis,cicer,arenarius
洋刀豆(Canavalia)
Ensiformis
多变小冠花(Coronilla)
Varia
Hedysarium
Coronarium
山黎豆(Lathyru)s
Cicera,ciliolatus,hirsutus,ochrus,odoratus,sativus
截叶铁扫帚(Lespedeza)
Cuneata,striata,stipulacea
莲(Lotus)
Corniculatus,subbiflorus,uligunosus
白羽扇豆(Lupinus)
Albus,angustifolius,luteus
苜蓿树(Medicago)
Arborea,falcata,sativa,scutellata,rigidula,trunctula
白香草木樨(Melilotus)
Albus,officinalis
Onobrychis
Viciifolia
Ornithopus
Sativus
Prosopis
Affinis,alba,chilensis,nigra,pallida
三裂叶野葛(Pueraria)
Phaseoloides
三叶草(Trifolium)
Alexandrinum,alpestre,ambiguum,angustifolium,arvense,agrocicerum,hybridum,incarnatum,pratense,repens,resupinatum,rueppellianum,semipilosum,subterraneum,vesiculosum
禾本科饲料
非洲兰茎草
(Andropogon)
Gayanus
冰草(Agropyron)
Cristatum,desertorum
匍茎剪股颖(Agrostis)
Stolonifera,tenuis
大看麦娘(Alopecurus)
Pratensis
燕麦草(Arrhenatherum)
Elatius
鸭茅(Dactylis)
Glomerata
苇状羊茅(Festuca)
Arundinacea,gigantea,heterophylla,ovina,pratensis,rubra
黑麦草(Lolium)
Hybridum,multiforum,perenne,rigidum,temulentum
梯牧草(Phalaris)
Aquatica,arundinacea
早熟禾(Phleum)
Pratense
(Poa)
Alpina,annua,pratensis
危地马拉摩擦禾(Tripsacum)
Laxum
其他饲料
滨藜(Atriplex)
Halimus,nummularia
猪毛菜(Salsola)
Vermiculata
附录Ⅱ
第一部分 仲裁
条款1 发生争议各方参照条款22提出要求仲裁的议案,并正式通知秘书处.通知应当阐明需要仲裁的主题事项,尤其应当包括争议中涉及的有关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和应用.如果争议各方在仲裁法庭主席提出争议事项之前不能就仲裁事项取得一致意见,那么仲裁法庭应该确定仲裁的议题.秘书处应该将收到的信息传达给各个成员国.
条款2 (1)如果在两个成员中产生争议,那么仲裁法庭应该有第三方成员参加.产生争议的双方应该各指派一位仲裁员,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该共同指派第三方仲裁员为仲裁法庭的主席.后者不应该是争议双方国家的人土,也不能是争议双方国家的永久居民,雇员或与其有商业关系;
(2)在多于两个成员国间发生争议,有共同利益的争议各方应该通过协议指定一位仲裁员;
(3)任何空缺应该按最初指定的方式补充上.
条款3 (1)如果在指定了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仍未委派仲裁法庭主席,应发生争议的一方请求,FAO的总于事应该在之后的两个月内指派一位仲裁法庭主席;
(2)如果发生争执的一个成员国在正式提出仲裁之后的两个月内未指派一个仲裁员,其他各方应通知FAO总干事,使其在之后的两个月期限内进行委派.
条款4 仲裁法庭应该依据本条约和国际法的规定做出裁定.
条款5 除非产生争议的成员同意,否则仲裁法庭应该决定自己的操作规则进行裁决.
条款6 应发生争议的任一方申请,仲裁法庭可以推荐临时的基本的保护措施.
条款7 发生争议的各成员应该帮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是利用可以使用的所有方式:
(1)提供所有相关的文件,信息和设备;
(2)必要时,使仲裁法庭能够召集证人,专家并且接受他们的证据.
条款8 发生争议的各成员国和仲裁人员在仲裁期间有义务保证他们收到的信息的机密性.
条款9 除非仲裁法庭决定;否则因为案情的特殊情况,法庭的支出应该由争议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该对所有支出保留一份记录,并且给各争议成员提供一份最终支出报告.
条款10 任何条约缔结国,如果其法定的利益由于该项争议所做的决定而受到影响,可以经仲裁法庭许可介入仲裁会议.
条款11 仲裁法庭可以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案的反诉讼.
条款12 仲裁法庭对程序和实质作出的裁决需经多数法庭成员的同意.
条款13 如果争议一方在仲裁之前没有出现或辩护失败,另一方可以要求法庭继续审理并且作出判决.争议一方缺席或辩护失败时,应停止法庭会议.在作出最后裁决前,仲裁法庭应保证裁决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
条款14 仲裁法庭应在裁决正式生效的五个月内执行,除非发现有必要延长限定时间,延长的限定时间不能超过五个月.
条款15 仲裁法庭的最后裁决应该针对争议的主题,应该阐明其依据的理由.裁决应该包括仲裁成员的名单和做出裁决的时间.任何仲裁成员可以附上有关最后裁决的单独的不同的意见.
条款16 裁决书应该按争议各方装订成册.除非争议各方事前同意受理上诉的程序,裁决书不应包含上诉材料.
条款17 争议双方对最后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论可由任一方提交给仲裁法庭来作出裁决.
第二部分 调解
条款1 调解委员会应由一个发生争议的条约成员方提请成立.除非经由发生争议的条约成员国同意,否则调解委员会应该由五个成员组成,其中争议双方各指定一个,委员会主席由其他成员共同选出.
条款2 如果产生争议的有共同利益的成员国超出两个,这些成员国应该委派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在两个或更多的成员有利益冲突时,或任一方,无论他们是否有利益冲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分别委派他们自己的代表.
条款3 如果递交的设立调解委员会的申请在两个月内没有达成协议,FAO的总干事如果受产生争议的成员国委托,应该在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条款4 如果两个月内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没有选出其主席来,那么FAO的总干事,在争议各方的要求下,应该在之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名主席人选.
条款5 调解委员会应该采用多数委员投票表决的决定.除非产生争议的各方另外要求,委员会应该决定自己的办事程序.它应该呈递一份解决争议的为各方认可的报告.
条款6 应由委员会决定调解委员会是否能够提出一项否决议案.